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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会与XX俊、杜山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XX俊,杜山平,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张会。委托代理人徐绍凯。被告XX俊。被告杜山平。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泰岩。委托代理人张利会。委托代理人陈雄志。原告张会诉被告XX俊、被告杜山平、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迪、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及委托代理人徐绍凯、被告杜山平、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会、陈雄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诉称,2013年3月被告XX俊找到原告,由原告给被告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刮大白,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在施工中由被告XX俊现场指挥,由装修公司提供工具。2013年3月23日上午10时,原告在刮大白时叉梯折断,致原告从二米多高的叉梯上掉下,造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伤、心理伤害及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雇用关系,雇员在从事职务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14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6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照相费人民币80元及伤残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俊未答辩。被告杜山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我把油工活承包给了被告XX俊,被告XX俊找的所有的工人我都不认识,事发当天被告XX俊给我打电话说工地出事了,我到工地时看到原告和被告XX俊在工地,原告已经包扎完毕了。因为我给员工都上了保险,事发时我应该到现场,可原告事发时我并未在现场,没有看到原告摔伤的现场。我把所有的活都承包给被告XX俊的时候,说了发生所有的事都和我没有关系。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雇原告干活,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我公司将工程发给了施工方,我也不认识被告XX俊,我公司没有委托被告XX俊作为现场指挥,我公司委托的现场指挥是陈雄志和被告杜山平,现场的工具也不是我公司提供的,而且原告称从2米的叉梯上掉下来,我公司也没有提供过叉梯,而且我公司也要求施工方给工人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工地发生的所有情况必须第一时间通知公司,我们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对此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XX俊在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位于铁西区北二东路22-1号7门)的店面装修工程中从事油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XX俊、王凤霞等人在施工现场刮大白时,由于原告所使用的叉梯折断,导致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受伤。事发后被告XX俊陪同原告乘坐出租车到沈阳蔡氏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665元。2013年3月25日至7月3日期间原告曾到沈阳蔡氏骨科医院进行复查换药14次,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509元。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休息的医嘱,共计4个月。2013年3月24日原告到第二0二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30.22元。2013年3月30日至7月11日期间原告曾到第二0二医院进行复查9次,共花费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848.16元。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休息的医嘱,共计18周。2013年5月28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创伤性关节炎、左腕舟骨裂折,原告支付了门诊医药费人民币243.4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到该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医药费人民币3元。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休息的医嘱,共计3周。2013年6月21日原告到沈阳铁西姚氏中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28.52元。2013年8月29日、9月2日原告到该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医药费人民币131.5元。原告上述所支付的各项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XX俊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原系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五道河乡上五道河村3组21号村民,于2012年1月7日来沈阳务工,事发时在铁西区霁虹街22巷2号152租房居住,现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前竞赛村租房居住。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店面装修工程(项目地址为铁西区北二东路22-1号7门)发包给被告杜山平,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杜山平又把其中的油工活分包给了被告XX俊。被告杜山平、XX俊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会左尺桡骨骨折鉴定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照相费人民币80元。现原告主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沈阳蔡氏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沈阳铁西蔡贵卿中医骨科诊所发票、二0二医院门诊手册、二0二医院门诊挂号票、二0二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药费收据、沈阳铁西姚氏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相费收据、沈阳市居住证,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XX俊在为其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系因在工作中所使用的叉梯断裂从梯子上摔落下来导致左手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摔伤有过错,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XX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负有过错,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山平不具有建筑资质,还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XX俊,同样违法,亦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有据,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对于门诊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均是用于治疗摔伤所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358.8元,扣除被告XX俊给付原告的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358.8元,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铁西姚氏中医院编号为“0002900”“0014887”医疗费收据,因该两份票据上没有日期,无法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对应,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外购药等费用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及相应的门诊病历,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实际工资为200元/日,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4个月零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4600元【200元×(30天×4+3天)=24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并没有住院,因此也没有相应的护理等级,故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到医院检查复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照相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于2012年1月来沈务工,按照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23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确认为人民币46446元(即23223元×10%×20年)。伤残鉴定费、照相费是原告实际支付,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严重的打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俊赔偿原告张会医疗费人民币2358.8元;二、被告XX俊赔偿原告张会误工费人民币24600元;三、被告XX俊赔偿原告张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四、被告XX俊赔偿原告张会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五、被告XX俊赔偿原告张会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六、被告XX俊赔偿原告张会照相费人民币80元;七、被告XX俊赔偿原告张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杜山平、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XX俊负担。(原告张会已预交,由被告XX俊直接给付原告张会,被告杜山平、被告沈阳唯美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葛 迪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