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大财与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财,李某,王磊,夏津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大财,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李某,男,200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津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丙厚,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负责人安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玉顺,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大财、李某与被告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财、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财、李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王磊驾驶鲁N-5T5**号出租车,在华夏B区西门南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大财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撞伤。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大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刘大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526.73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53.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磊、夏津县运输公司连带承担9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磊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承担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有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李某因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8时5分许,王磊驾驶鲁N-5T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银山北街华夏B区西门口南处时,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的刘大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大财、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刘大财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李某无违法行为。王磊的违法行为与刘大财的违法行为相比,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N-5T5**号小型桥车登记车主为夏津县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财于2013年4月15日至6月20日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6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7717.23元。李某于2013年4月15日至5月3日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8天,诊断为头面外伤,支付医疗费6093.89元,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大财要求赔偿如下损失并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大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3、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共计27717.23元。4、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大财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二次手术费约一万八千元。5、提交夏津县宏发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及证明、2013年1月-3月的工资明细表。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月工资3800元,160天×127元/天=20320元,证实误工费20320元。6、护理费2088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为霍现敏、刘增荣。霍现敏月工资2400元,刘增荣月工资3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提交夏津县盛达澜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及证明、2013年1月-3月工资明细表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8、二次手术费18000元。9、营养费3700元。提交夏津县联营茶庄发票5张、夏津县小灵通淘宝贝用品经营店发票48张及夏津县家庭号商厦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10、交通费560元。提交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56张。11、财产损失860元(其中车损560元、鉴定费300元),提交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2张。12、残疾赔偿金23179.5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提交轮椅销售凭证1张。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伤残鉴定费2000元。16、保全费1020元。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如下损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6093.89元。提交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8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600元。提交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夏津县小灵童淘宝贝用品经营店收据一份。4、护理费1440元。提交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夏津县中医院的证明。5、交通费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质证时发表如下意见:1、对两份保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意见,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二原告的门诊收费单据不认可,对于住院总药费单据,在医保范围内的可以赔偿,超出范围的,按70%的比例赔付。3、对于原告提交的夏津县宏发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发证时间是2009年,没有年审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厂是否存在;对于原告刘大财的工资表,3800元的工资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刘大财已超过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对于李某母亲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其工资应扣除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应低于2300元。4、对于刘大财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两人护理及提交的二名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没有相关证据。5、对于刘大财的营养费,病历上看不出需要增加营养,不予认可。对于李某的营养费酌情。6、交通费申请法院酌情处理。7、对鉴定书中二次手术费过高,原告申请评残时没有要求鉴定护理人员及营养费,护理时间超过了护理期限范围,申请法院重新鉴定。8、对于车损鉴定费只认可50元。9、二原告不应有精神抚慰金。10、对于保全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刘大财的鉴定问题不发表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驾驶的鲁N5T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因刘大财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规定,故由被告王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磊已付的3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对原告的门诊收费单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及病历,能够认定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大财的医疗费认定为27717.23元,其实际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30元/天=1980元;李某医疗费认定为6093.89元,其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对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刘大财提交的营养费单据无法确认确为其本人花费,但结合其伤情、年龄等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刘大财要求误工费,提供其在夏津县宏发工艺品厂上班,经查,夏津县宏发工艺品厂营业执照负责人系李现珂,为原告李某之父,刘大财之女婿,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大财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刘增荣(刘大财外甥)、霍宪敏(刘大财妹夫)均为夏津县盛达澜工艺品厂职工,刘增荣月工资3000元,霍宪敏月工资24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66天+2400元÷30天×66天+2400元÷30天×90天=1908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车损56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刘大财为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9年×10%=23179.5元。残疾辅助器具有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认定为3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病历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要求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李某的护理费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其伤情、年龄等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其护理人员李某之母刘某某为夏津县中医院的职工,月工资为2300元,其护理费为2300元÷30天×18天=13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病历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要求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大财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77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08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3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车损56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00736.73元。原告李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0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961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财、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20460元、伤残赔偿金23179.5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车损560元等计60199.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内的原告医疗费46831.12元的90%的即42148元。以上共计10234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磊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的90%即2070元(已付清)。三、被告夏津县运输公司与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3600元,原告刘大财承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双审判员 冯宝琛审判员 宋本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