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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孝感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鲁卫红,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鲁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1998年至2012年期间,挂靠湖北省孝感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以孝感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合作开发建设武昌区前进路综合楼,并参与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湖北煤炭地质局房产置换项目。其间,先后16次向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所长刘某(后任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本市武昌区前进路民主里综合楼1栋1单元7-9层2号房屋1套(价值人民币29.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1、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2、证明相关经济往来活动的合同等书证;3、证人刘某、吴某、江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经济往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2万余元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1998年至2008年,挂靠湖北省孝感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并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以孝感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合作开发建设武昌区前进路综合楼,并参与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湖北煤炭地质局房产置换项目。其间,先后16次向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所长刘某(后任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已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武汉市武昌区前进路民主里综合楼1栋1单元7-9层2号房屋1套(房屋购销合同上注明的房款为人民币29.29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1998年3、4月份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陈某于1998年12月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年初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4、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9、10月份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5、被告人陈某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6、被告人陈某于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7、被告人陈某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8、被告人陈某于2001年6、7月份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9、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年初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10、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5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凤凰楼向刘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11、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年初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12、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年初的一天,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凤凰楼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13、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年初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14、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年初的一天,在刘某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15、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年初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16、被告人陈某于2001年,将武汉市武昌区前进路民主里综合楼1栋1单元7-9层2号房屋1套(房屋购销合同上注明的房款为人民币29.2995万元)行贿给刘某。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2、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受贿人刘某个人基本履历情况表及职务任命通知,相关职责说明,证明刘某所在单位的性质及刘某所任职务和岗位职责等情况。3、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与湖北省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与孝感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孝感市园林建筑公司对陈某委托施工的法人委托书、陈某在前进路综合楼工程中与新河房管所、湖北省煤炭地质勘察基础公司、湖北省煤炭地质局相关经济往来的财务凭证、临江大道333号德国楼房产与前进路综合楼房产相关资料、新河街房管所改制相关资料、湖北省煤炭地质局资产处置批示等相关资料、武汉高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汉高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煤炭地质局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武汉高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孝感园林建筑公司、孝感园林建筑公司对陈某的委托书、在德国楼与前进路综合门面置换过程中相关的财务凭证等相关书证材料,证明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与上述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及武汉市武昌区前进路民主里综合楼1栋1单元7-9层2号房屋1套的事实。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前进路综合楼是陈某借用地质勘查基础公司的牌子做的工程,建成后湖北煤炭地质局购买综合楼一楼的门面,其余房产属陈某所有的事实。6、房屋购销合同、武汉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证实武汉市武昌区前进路民主里综合楼1栋1单元7-9层2号房屋1套的产权人是刘某的事实。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对向刘某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经济往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2万余元房屋1套,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且行贿数额达人民币49.2万余元,其行为危害了经济活动中的公平性,妨碍了管理人员的公正管理,不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处以非监禁刑及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