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延法与王振、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法,王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延法,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广朋,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延法与被告王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朋、被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法诉称,2013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王振驾驶鲁H×××××小型汽车顺兖州市东孟村中心南北路南首东侧向南直行至村南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延法相撞,致原告张延法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定,被告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延法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振驾驶的鲁H×××××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231.35元。被告王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用21563.21元全部由被告王振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王振驾驶的车辆H2R226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审核后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另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用不在被告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12时,被告王振驾驶鲁H×××××小型汽车顺兖州市东孟村中心南北路南首东侧停车购买食物后向南直行至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延法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延法受伤。该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延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延法被送往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膝外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头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563.21元全部由被告王振支付。原告张延法的伤残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医药费需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振驾驶的鲁H×××××小型汽车是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03.8元、误工费18100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90.05元×误工天数201天(住院21天+出院后180天)]、护理费9995.55元[原告妻子邢现爱一人护理农林牧渔标准90.05元×护理天数111天(住院21天+出院后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21天+出院后6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按农村标准计算9446元×20年×20%九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776元×5年÷2×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231.3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查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延法无责任。对于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损失的数额;二是损失的承担。一、原告张延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563.21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全部已由被告王振,且费用单据在被告王振处。原告提交了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检查报告一份、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被告王振提交了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21563.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21563.21元。2、误工费。原告张延法系农村居民,应按山东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即每天25.88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13日,共计152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933.76元(每天25.88元×152天)。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日期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认为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兖州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原告张延法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原告住院21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100元(2人护理×每天50元×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995.55元,由其妻邢宪爱护理,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90.05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90天,并提交鉴定书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单方鉴定,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对于护理日期的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本院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延法主张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被告王振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已超过了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限额。本院认为,原告张延法住院21天,要求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参照山东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认定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430元,每天30元,营养天数为住院21天加上出院后60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认为原告主张已超保险责任限额,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振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任何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784元,原告的伤残经济宁正诚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每年9446元。9446元×20年×20%=37784元。被告王振对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表示要回公司核对,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8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776元×5年÷2人×20%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振认为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现在是恢复阶段,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张延法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延法所在兖州市新兖镇东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延法因车祸撞伤至今无法自理,其妻邢宪爱丧失劳动能力,其女现在读高中,家中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收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其妻无劳动能力,其女未成年,家中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收入,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172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发票10张。被告王振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认为交通费不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并提交票据2张。被告王振表示认可伤残评定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已由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鉴定费32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张延法的后续治疗费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医药费需9000元。被告王振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对于该鉴定���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振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应主张该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全部在被告王振,原告张延法没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延法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63.21元、误工费3933.76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117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98.97元。二、损失的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振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563.21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共计31193.21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延法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1193.21元,由被告王振赔偿。原告张延法的误工费3933.76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11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9605.76元,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振应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振已支付给原告21563.21元,被告王振还需赔偿原告张延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8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05.76元。二、被告王振赔偿原告张延法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30元。三、驳回原告张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