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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快捷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快捷贸易有限公司,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连云港快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章军,总经理。被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快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连云港快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基于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其之间曾经存在的房产买卖合同,而非单纯的定金合同纠纷。而该房产买卖合同的实际标的额为500.5万元,依法应当移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售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定被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景山庄7号的唐淮山庄房屋出售给原告,属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连云港快捷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又未超过级别管辖的标的200万元,故原告连云港快捷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孙存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