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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革平与刘承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革平,刘承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革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彪,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上诉人刘革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日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院递交上诉状。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刘革平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刘革平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刘革平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婷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灵芝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诉讼费用交���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