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正义、黄小华与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正义,黄小华,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洪正义,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黄小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洪正义,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负责人谢中山,组长。原告洪正义、黄小华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一鹤担任记录。原告洪正义(系原告黄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正义、黄小华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架设路灯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架设路灯。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安排的路灯架设安装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9800元,被告亦出具了书面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支付原告架设路灯款39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架设路灯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约定的事项。2、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架设路灯款39800元的事实。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洪正义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洪正义、黄小华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签订了《架设路灯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架设路灯共24杆30盏灯,工程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要求装28杆的路灯,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2013年7月份完成了被告安排的路灯架设安装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7万元。2013年10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76800元,品除已支付的3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6月17日原告洪正义、黄小华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签订的《架设路灯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组里的路灯架设安装工程发包给两原告,原告完成了被告安排的路灯架设安装任务。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00元,且被告在结算时未对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被告应该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支付原告洪正义、黄小华工程款39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塔前村竹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