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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阿日古娜与满洲里三发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日古娜,满洲里三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阿日古娜,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满洲里三发木业有限公司翻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晶,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三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友霞,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日古娜诉被告满洲里三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发木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豫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明、高丽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冷友霞、赵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日古娜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在被告处从事日语翻译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250元。2013年7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调动原告到二车间或者三车间报到。原告问询二车间负责人史玉柱工作内容,其称根据上级领导要求原告可以选择从事体力抬板、剪废料条或者打扫卫生其中的一项工作。原告又多次找人事处问询原因,声称根据工作需要,并被告知如果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请求判令:1、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拖欠工资8500元、补交社会保险;3、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4、给付劳动赔偿金68000元。被告三发木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仍然在社保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岗位的变动是工作环境的变动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的解除。并表示,如果原告不同意变动工作岗位,可以继续回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不变。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在存续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同意,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发生了改变,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证、通门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事务所工作;证据二,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翻译岗位工作,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即被告)根据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以书面形式调换乙方(即原告)的工种或者岗位;证据三,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4250元;证据四,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年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应按照8年计算。证据五,关于满洲里三发木业有限公司人员调动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接到被告人员调动工作通知,此工作通知书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或经原告同意,系被告单方面调换乙方的工种和工作岗位。被告此通知书表明无论原告是否同意工作调动,只要不报到就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经质证,被告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在2009年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调动只是工作环境变换了,工作性质并没有变换,是为了日后的工作流程让原告变换一下环境。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考勤卡、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内部调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签字,考勤卡是被告将原告事务所的考勤卡收回发放了车间的考勤卡,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仲裁裁决错误,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单位有三个考勤卡打卡机,员工可以在任意一个打卡机上打卡,都可以正常考勤。调动通知书和被告下发的有出入但是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并不是被调到车间从事翻译工作,而是去从事打扫卫生等杂活。录音有事务所的邢主任、人事负责人冷友霞、也有史厂长的,录音与三发木业下发的调动通知书能够互相印证,将原告调到车间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而不是继续从事翻译工作。录音是手机录音,没有通知对方原告自行录音。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冷友霞表示,关于其的录音不真实,其没有讲过这样的话。另被告认为与原告通话的人姓史,并不是安排人事工作的人,他是管产品和质量的。该录音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手机通话录制,有故意诱导的情况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善良公俗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原告曾经的同事出庭证人董文毓、富林,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过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明了被告单方面调整岗位,以行为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且调整岗位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翻译工种变为从事体力劳动,该工作岗位变动是领导决定的不是单位某个人的意见;被告单方面违约,因此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予以相关的补偿。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是真实的,证人曾在三发木业工作,现在不在三发木业工作,多少存在一些矛盾冲突,两位证人是被调整工作岗位的人员,与本企业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富林证实了原告没有去报到,岗位和薪金没有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二位证人证言,与双方陈述事实基本一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是被安排到车间从事翻译工作,薪金不变,但原告并没有去车间报到。经质证,原告认为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是虚假的,是为了本次诉讼制作的,被告送达给原告的通知书并没有提到继续从事翻译以及薪金不变,对于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此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举证原告有权利拒绝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通知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满洲里社保局的证明各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满洲里三发木业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保金,而且到11月份也在缴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2013年8月5日已经经过仲裁,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并不能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仍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三发木业有限公司的架构图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发生了改变,但是工作性质没有变,车间里仍然有翻译的岗位。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表示不予认可。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出庭证人史培柱证言,证明原告与史培柱交谈的涉及工作的事情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明了原告去车间报到应该拿着正式的手续,安排原告从事体力劳动不是正式决定,同时原告的录音是无效的。原告认为,证人证实了安排原告到车间工作的会议证人参加了,也证实了跟原告谈话的全部内容都是真实的,但是证人认为是在开玩笑,开玩笑的辩解不能成立。因证人目前是被告的在职职工,与被告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证言具有片面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片面性,其证言关于原告曾被通知将被调整到车间工作,原告曾给他打过电话咨询到车间工作情况,原告没有到车间报到部分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言其他部分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在被告处从事日语翻译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种为翻译,每月工资425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欲调动原告到车间工作。此后,原告没有到车间报到,同年7月26日不辞而别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庭审时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到2013年10月份,被告表示将继续为原告缴纳,原告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其依然可以在事务所从事翻译工作,薪金待遇不变。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建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企业经营管理中,企业在未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对经营模式、内部结构及员工岗位设置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通知原告欲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得知后只与车间负责人咨询,即不上岗、也不与公司有关主管领导协商,即脱离岗位不辞而别;原告并没有实际上岗,被告亦表示原告可回原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的岗位已经变动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没有工作期间依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用事实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亦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不辞而别,其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之后拖欠的工资,因被告系擅自不参加工作,其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是否给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因原告没有申请,被告表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故就此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日古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豫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宗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赢得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是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组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度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一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