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宋宏裕强奸罪、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宏裕。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瑞芬,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宏裕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宏裕及其辩护人马瑞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宋宏裕到海口市国贸路XX号富成大厦X幢XXX房帮老乡张某某搬行李。当日13时许,宋宏裕搬完行李后称要上厕所,又独自一人回到富成大厦X幢XXX房。宋宏裕在XXX房内休息时,看到被害人吴某云在睡觉,便趁其熟睡时上前用手按住吴某云,威胁其不要叫喊,并用黄色胶带缠住吴某云的手脚和眼睛、嘴巴,抢走吴某云现金人民币80元和朵唯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元)。之后,宋宏裕将吴某云抱到隔壁卧室的床上,脱下吴某云的内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报案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指印鉴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云的陈述,被告人宋宏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宏裕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宏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关于强奸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的口供,没有直接的物证;二、被告人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涉嫌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宏裕来到海口市国贸路XX号富成大厦X幢XXX房帮老乡张某某搬运行李。当日13时许,被告人宋宏裕搬完行李后,以上厕所为由再次返回上述房间。正当被告人宋宏裕欲在XXX房休息时,看见被害人吴某云在另一间房屋睡觉,便趁其熟睡之际先用手按住被害人,把被害人双手别到背后,用黄色胶布绑住手腕和脚踝,再用胶布封住其嘴巴和眼睛,并威胁其不要乱动,抢走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元以及朵唯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元)。之后,被告人宋宏裕将被害人吴某云抱到隔壁卧室的床上,解开脚上的胶布,脱下被害人的内裤,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作案后,被告人宋宏裕将被害人吴某云抱到客厅放在一个角落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5日15时许,公安民警海南省定安县雷鸣镇将被告人宋宏裕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宏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云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印鉴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宋宏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宏裕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关于强奸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的口供,没有直接的物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宏裕强奸被害人吴某云的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印鉴定、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宋宏裕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宏裕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拿被害人吴某云手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宏裕先采取捆绑及口头威胁的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吴某云,而后抢走被害人的现金若干及手机一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关于该项辩护意见,辩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宏裕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宏裕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宋宏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宏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