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郑卫东与陈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东,陈小红,衣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郑卫东,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雷寨乡西严店街***号。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红,女,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袁寨乡大郝村衣阁**号。被告:衣海波,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袁寨乡大郝村衣阁**号,系被告陈小红之子。委托代理人:胡小娟,女,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新阮店乡卫生院,系被告衣海波之妻。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卫东诉被告陈小红、衣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陈小红及被告衣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化肥批发生意,被告陈小红的丈夫衣学明于2012年8至10月份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原告化肥款9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2013年春节后,衣学明因病去世,其所欠原告的97600元化肥款未能还上,现衣学明遗产已由被告继承,原告要求被告追要化肥款多处,被告虽口头表示愿意偿还,但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化肥款97600元。被告陈小红辩称:衣学明是否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不知道,该不该还款其不清楚。被告衣海波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衣海波与胡小娟结婚后没有和衣学明在一起共同生活,衣海波现在部队服役,衣海波每年回来也是和胡小娟一起在新阮店卫生院居住,对于衣学明欠款的事衣海波和胡小娟也不知道。被告衣海波就衣学明生前承包土地与案外人余锐签订的土地的转让协议,所得的土地转包费,已用于清偿衣学明生前所欠他人的债务,衣海波也没有继承衣学明的遗产,不应由衣海波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经营化肥批发生意,2011年4月被告陈小红的丈夫衣学明在正阳县袁寨乡袁寨东街成立兴华农业门市部经营化肥、农药生意。2012年8至10月份,衣学明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原告化肥款97600元,衣学明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衣学明因病去世,其所欠原告化肥款未予偿还,2012年9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化肥款97600元。另查明,被告衣海波于2002年12月至今在部队服兵役,衣海波户籍尚未与其母陈小红分户。衣学明生前在正阳县农场四队承包有100亩土地,衣学明去世后,被告衣海波以其名义将其中的60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余锐,余锐向衣海波支付了转让费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衣海波与余锐签订的耕地转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部队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设立登记公告、正阳县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小红的丈夫衣学明生前向原告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97600元,衣学明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系被告陈小红与衣学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衣学明现已死亡,被告陈小红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衣海波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请求,被告衣海波作为衣学明家庭的共同成员,虽长年在外服兵役,但并未与其父母分户,且原告提供了被告衣海波在衣学明死后其作为家庭成员对衣学明生前承包土地进行了处分和收益的证据,说明被告衣海波参与了家庭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衣海波作为家庭成员对衣学明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小红及被告衣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借条、收条5张及证人陈小结、胡小照的证言,拟证明衣学明死后被告用衣学明生前财产向案外人偿还债务的事实,因上述证据仅证实二被告向案外人清偿了衣学明生前债务,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未予清偿,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红、衣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9760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