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召梅、刘召建、刘召海、刘召学、刘召杨诉宋瑞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梅,刘召建,刘召海,刘召学,刘召杨,宋瑞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刘召梅,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召建,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召海,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召学,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召杨,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瑞主,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世康,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仲明,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工会主席。原告刘召梅、刘召建、刘召海、刘召学、刘召杨(下称原告)与被告宋瑞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梅、委托代理人范金利与被告宋瑞主、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之父刘天祥因患感冒找到本村乡医宋瑞主为其治疗,宋瑞主为刘天祥注射了青霉素。同年8月3日早上,宋瑞主再次给原告之父刘天祥注射青霉素后,刘天祥出现过敏反应导致瞬间死亡。宋瑞主严重不负责任和未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是导致刘天祥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作为对乡医宋瑞主的管理者,亦应对宋瑞主的行为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母因经受不住打击悲痛离世,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宋瑞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均辩称:原告诉称宋瑞主为原告之父刘天祥注射青霉素出现过敏性反应导致刘天祥死亡无事实依据,宋瑞主作为合法职业的乡村医生在为原告之父刘天祥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且该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之父刘天祥因身体不适找到本村村医宋瑞主为其诊治,宋瑞主为刘天祥进行了输液治疗,用药为生理盐水、青霉素、氨茶碱、左氧氟沙星。同月3日早上,刘天祥再次联系宋瑞主,在本村刘家干的家中继续用上次相同药物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刘天祥突然出现胸闷、气短、憋气等严重症状,经宋瑞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之父刘天祥死亡后,宋瑞主与原告刘召建在本村村民刘加干、陈祥华等人的协调下,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本村宋瑞举(主)和刘召建协商决定此事由宋瑞举(主)付出现金30000元,刘召建兄弟(姐姐)等,不再追究任何事情”。协议签订后,宋瑞主已付原告刘召建现金20000元。因其余原告未到场参与调解,事后亦未追认,对于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各原告均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宋瑞主在给刘天祥注射青霉素前未进行皮试试验,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事实,被告宋瑞主予以否认,辩称每次给刘天祥注射青霉素前均进行过皮试试验,有处方在案证实。另查明:宋瑞主已取得乡村医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五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五莲县乡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精神,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对辖区乡村医生进行管理,宋瑞主经营期间所用药物由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代购分发、代开发票、宋瑞主的工资报酬由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协调管理等职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书、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五莲县乡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协议书、门诊处方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刘天祥因身体不适找到村医宋瑞主为其诊治,双方对形成医患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父刘天祥在村医宋瑞主为其输液时突然死亡,事故发生后,医患双方均未能完整保存原始证据,导致目前丧失鉴定条件,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判断宋瑞主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有医疗过失及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能依据原告与宋瑞主对丧失鉴定条件应承担的责任,来划分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其父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宋瑞主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立即查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尸检或医疗事故鉴定,现原告方已对刘天祥的尸体火化,造成刘天祥死亡的主要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度怀疑是村医宋瑞主未进行青霉素过敏试验,导致刘天祥死亡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宋瑞主从医多年,在刘天祥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以在原告对死因提出质疑时能够及时申请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次要责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对辖区乡村医生负有统一管理的职责,应与宋瑞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214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参考各原告工作、交通状况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93.5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宋瑞主可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计款31038.7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宋瑞主与原告刘召建达成的协议未经其他原告追认,故不具的法律效力,但宋瑞主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尚应赔偿原告11038.70元;原告之父死亡后,原告方曾向有关部门要求调查此事,2013年7月29日被告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对此事调查的结果,亦书面向五莲县卫生局进行过汇报,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主赔偿原告刘召梅、刘召建、刘召海、刘召学、刘召杨各项经济损失31038.70元,退出已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10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召梅、刘召建、刘召海、刘召学、刘召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724元,被告宋瑞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存刚审 判 员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王连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