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大安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大检刑诉字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在大安区大安街红旗路“长生面馆”当服务员之便,趁被害人冉某不备,将冉某放置在“长生面馆”一号餐桌上的一部价值2762元的三星牌I719型电信版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红旗路“长生面馆”的服务员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冉某离开餐桌之机,将被害人吃面时放在“长生面馆”一号餐桌上的一部三星I719电信版手机盗走。被害人冉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通过监控视频确定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星I719电信版手机价值27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