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丁海平与赖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平,赖根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丁海平。委托代理人:董卫平。被告:赖根宝。原告丁海平为与被告赖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设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1组的家具厂亟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8月21日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于2011年8月29日借款776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还清,于2010年8月31日借款60000元,于2010年9月19日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及借期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共计借款43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76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77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0元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赖根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赖根宝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赖根宝因需多次向原告丁海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确认如下借款情况:2010年8月2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8月31日借款60000元;2010年9月19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为一年;2011年8月29日借款77600元,约定2011年8月31日还清。原告因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丁海平与被告赖根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在双方书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或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根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海平借款43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7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9元,由被告赖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