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朱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姜振发与姜瑞革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发,姜瑞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姜振发,男,汉族。被告姜瑞革,男,汉族。原告姜振发与被告姜瑞革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发、被告姜瑞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发诉称,2013年9月18日下午5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姜瑞革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瑞革辩称,其确实动手打了原告,但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本人也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3年9月18日下午5时30分许,原、被告在村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入林家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83.64元。原告系山东安驰轮胎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4.41元,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姜瑞梅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88.70元。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3.4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两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山东安驰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及事故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诸城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且被告自认动手伤了原告,原告于纠纷当日住院治疗,据此,可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纠纷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致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实属不该,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按农村标准诉求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9天),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其未对误工期限鉴定,故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88.70元/天×99天),提交了福田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工资表、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护理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损失,本院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99.96元(44.44元/天×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举证证明,依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53.32元,由被告姜瑞革赔偿3482.66元(4353.32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瑞革赔偿原告姜振发损失348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振发负担14元,被告姜瑞革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