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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卜月根与张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月根,张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137号原告卜月根。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富。原告卜月根诉被告张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张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月根诉称:原、被告是十几年的朋友。十几年前,被告因养鸽子流动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当时写有借条,每年支付利息1万元。隔了2年以后,被告为了养鸽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利息相同。2010年7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27日,双方又约定2013年7月27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金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拿到的都是现金,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7月27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资金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为了把自己公司扩展,决定在江苏海门投资规模的养鸽场,因投资后流动资金的需要再向卜月根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期为2011年7月27日,到期如不还每天按2%收取赔偿金直至付清,本人用公司和房产作担保。借款人张金富。”2012年7月2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添注内容为:“本合同延长三年到2013年7月27日,条例不变,2012年利息已付清。”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尚未归还,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并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月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原告卜月根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如被告张金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均由被告张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