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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45号黄莫某等人贪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陆荣飞,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养,男,汉族,高中文化,桂林市大河乡XX党支部委员、出纳、民兵营长,原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黄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桂林市大河乡XX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胡卫中,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永红,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养、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荣飞、被告人黄才某及其辩护人胡卫中、曾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底,时任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某某,与时任桂林市大河乡XX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才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由被告人黄某某以XX村委一组“集体”的名义上报粪池、围墙等地上附着物,并以其儿子黄某文的名义冒领,共侵吞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47987.5元。二被告人平分,各分得人民币23993元。2、2009年4、5月,被告人黄某某、黄才某与时任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某养,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发现以XX村委六组“黄四有”的名义上报的简易房、钢架大棚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61615元无人来领取,而六组又无“黄四有”此人,遂由被告人黄某某在补偿表上签上“黄四有”的名字,三被告人将该款冒领侵吞。被告人黄某某、黄才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养分得人民币21615元。3、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伙同时任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主任的黄四发(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编造“黄火长”等8个虚假的坟主姓名,分3次共骗取迁坟补偿款人民币214600元。四人平分,各分得人民币53650元。4、2010年5、6月,被告人黄某养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发现以XX村委七组“黄保忠”的名义上报的简易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29700元无人领取,而七组又无“黄保忠”此人,遂在补偿表上签上“黄保忠”的名字,冒领侵吞该款。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才某到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黄才某各参与贪污公款人民币324202.5元,各分得人民币97643元;被告人黄某养参与贪污公款人民币305915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0496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身为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副主任、XX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该以其所分得的贪污款97643元定罪量刑,并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第三起私分迁坟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罪,因为当时叠彩区政府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提出迁坟补偿款由XX村委会进行包干处理,所以三被告人分得的钱不应算作贪污。而对于自己其他几起的贪污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同时希望法庭考虑到他们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中做了很多事情,也征用了很多的土地,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才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才某等三人私分迁坟补助款不构成贪污罪。因为叠彩区政府对于迁坟补助款如何分配作出的指示是由XX村委会进行包干处理。而此时XX村委会与叠彩区政府是平等的合同主体,是承包关系,所以本案中关于私分迁坟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罪,并当庭提交XX村委会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同时辩称在本案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黄才某是从犯。希望法庭综合被告人黄才某有自首、是从犯、并且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底,时任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某某,与时任桂林市大河乡XX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才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由被告人黄某某以XX村委一组“集体”的名义上报粪池、围墙等地上附着物,并以其儿子黄志文的名义冒领,共侵吞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47987.5元。二被告人平分,各分得人民币23993元。2、2009年4、5月,被告人黄某某、黄才某与时任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某养,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发现以XX村委六组“黄四有”的名义上报的简易房、钢架大棚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61615元无人领取,而六组又无“黄四有”此人,遂由被告人黄某某在补偿表上签上“黄四有”的名字,三被告人将该款冒领侵吞。被告人黄某某、黄才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养分得人民币21615元。3、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伙同时任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主任的黄四发(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编造“黄火长”等8个虚假的坟主姓名,分3次共骗取迁坟补偿款人民币214600元。四人平分,各分得人民币53650元。4、2010年5、6月,被告人黄某养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储备地的征地工作中,发现以XX村委七组“黄保忠”的名义上报的简易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29700元无人领取,而七组又无“黄保忠”此人,遂在补偿表上签上“黄保忠”的名字,冒领侵吞该款。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才某到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黄才某各参与贪污公款人民币324202.5元,各分得人民币97643元;被告人黄某养参与贪污公款人民币305915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049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大河乡第五届、第六届村党支部班子成员花名册、第五届、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花名册、当选证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XX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黄某养系XX党支部委员,原系XX村委会副主任兼出纳,被告人黄才某系XX党支部书记,三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犯罪时都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3)叠彩区城市发展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工作方案,证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开始在大河乡XX等地征收工作作为城市发展建设储备地的事实;(4)进账单、转账业务凭证、收款收据,证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向XX村委会转入征地补偿费的事实;(5)征地务工补助表,证实了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向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发放征地补助的事实;(6)XX一组到十二组户主名单,证实XX六组没有姓名为“黄四有”的户主,XX七组没有姓名为“黄保忠”的户主的事实;(7)户名为七组“黄保忠”的XX地上附着物补偿各户明细表、户名为六组“黄四有”的XX储备地、花卉市场地上附着物补偿汇总表、户名为一组“集体”的XX储备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各户明细表、XX村委会迁坟统计表、覃小金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迁坟补偿款的事实;(8)XX一组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配表,证实XX一组经集体分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只有樟树桥水渠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9)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10)《关于大河乡XX申请下拨城市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坟墓迁移经费的请示》,证实了大河乡XX村民委员会向叠彩区人民政府请示下拨坟墓迁移经费人民币1195000元的事实;(11)《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人民政府文件》第(2009)17号,证实大河乡政府向叠彩区人民政府呈交的XX村委会要求拨付坟墓迁移经费人民币1195000元的事实;(12)农村信用进账单,证实了桂林市叠彩区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通过农村信用社乌石分社以城市建设坟墓迁移费名目向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XX村民委员会下拨人民币1195000元的事实;(13)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才某是自首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赖庆林证言(系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农林水利局局长、XX征地工作组组长),证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开始向大河乡XX村委会征收土地作为国家储备地,期间XX的村委干部和村民组长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的事实;还证实了坟墓迁移费作为征地补偿款的一部分,如果有结余是不能由个人私自占有;同时证明自己没有参与2009年3月23日下午3时的会议的事实;(2)证人黄文新、黄正付证言(分别系桂林市大河乡XX村委会一组村民代表、一组组长),证实2007年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在XX村委会征收土地作为国家储备地时,其所在的一组集体所分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只有水渠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3)证人黄志文证言(系被告人黄某某的儿子),证实其未在户名为一组“集体”的XX储备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各户明细表上签字领取补偿款人民币47987.5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1)桂市检技鉴字(2013)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XX地上附着物补偿各户明细表(第三批)》大河乡XX村委7组增补-4表格上“黄保忠”签名笔迹是被告人黄某养所书写。(2)桂市检技鉴字(2013)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户名为“集体”的《XX储备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各户明细表》大河乡XX村委1组-2表格,户名为“黄四有”的《XX储备地、花卉市场地上附着物补偿汇总表》大河乡XX村委6组-16表格上“黄志文代”、“黄四有”签名字迹是为被告人黄某某所书写。(3)桂市检技鉴字(2013)2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坟主姓名为“黄刚”、“黄安杰”等的8张《XX村委会迁坟统计表》上“黄刚”、“徐建伟”、“黄勤志”、“黄火长”、“黄條妹”签名字迹是被告人黄某某所书写;“黄安杰”、“李世保”、“黄贵双”签名字迹是被告人黄某养所书写。(4)桂市检技鉴字(2013)2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以XX村委1组-2名义上报并由“黄志文代”签字领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47987.5元,没有经一组村民集体分配的记录;以及大河乡XX六组户主名单中没有姓名为“黄四有”的户主,但XX六组以“黄四有”的名义,领取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61615元的财务事实存在;(5)桂市检技鉴字(2013)3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大河乡XX七组户主名单中没有姓名为“黄保忠”的户主,但XX七组以“黄保忠”的名义,领取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297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6)桂市检技鉴字(2013)3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大河乡XX以“黄火长”等八人名字签字领取的迁坟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4600元。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贪污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迁坟补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身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XX村委会副主任、XX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作案时三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的三起犯罪中都是共同参与商量,分工协作,均为主犯。故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黄才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应以个人所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认定,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贪污数额应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才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迁坟补偿款是由XX村委会进行包干处理而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黄某养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黄才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四、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养、黄才某在检察机关退出的赃款,依法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