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任迎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迎洁、郑希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EN×小型汽车沿大王镇境内的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皓宇集团门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孙某某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等在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中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