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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执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吴佐武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佐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95号罪犯吴佐武,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水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三都县塘州乡水平村*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黔南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吴佐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3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刑期变更为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佐武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佐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