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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朱宣扬与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宣扬,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号原告朱宣扬,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宏,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虞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宣扬诉被告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悦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2月25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平、周郭祺,被告法定代表人虞金龙和委托代理人汤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销对周郭祺的委托,另行委托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刁宏为本案代理人。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宏,被告法定代表人虞金龙和委托代理人汤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宣扬诉称,2010年9月,被告为承接某某广场景观工程项目,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7月,共计借款人民币159.5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总额,被告承诺2012年8月14日前归还80万元,2012年10月14日归还20万元,余款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00万元;2、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其中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5日起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某某广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需要原告提供借款的原因,合同第8.2.2条明确案外人虞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工程预算书》两份,证明被告单位承接的工程需要筹借资金;3、《莲花国际广场项目授权委托书》,证明虞某某具有代理被告因莲花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向原告借款的资格,虞某某向原告借款系被告授权范围内;4、《授权委托书》,证明虞某某具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资格;5、借条及银行取款划款凭证,证明虞某某在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且在借条背面注明借款用于工程施工;6、《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承诺分三期还款,借款金额共计159.50万元。其中第二期已到期,第一、二期总还款金额为100万元;7、上海百易灯光工程有限公司收据,证明2011年4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该公司支付显示屏制作费7万元,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8、原告两张银行卡对账单,其中除本案系争借款,另由15笔总金额200万元的同日存取款记录,证明原告长期以来的资金调配习惯;9、原告的银行理财业务材料,证明原告一直有投资理财的习惯,故需要保持银行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被告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虞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经被告向虞某某核实,虞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44万元,其余均是高额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虞某某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虞某某与原告之间真实借款只有44万元,其余部分都是高利贷利息,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2、民事调解书,证明2010年原告曾经因民间借贷起诉虞某某,原告是高利贷的放贷人,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上却没有写明利息,与原告身份不符;3、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在2011年4月15日前已经竣工,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15日后的借款根本不存在;4、项目设计联系函,证明上海碧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恒公司)需等所有工程完成后,才能出具总验收书;5、原告工商银行卡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证明除被告认可收到的借款外,其余均为高额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没有发包方的盖章,只有签字。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但系争借款跨度却长达两年;证据2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借款无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与借条内容不一致,经虞某某本人确认,实际借款共计44万元,除此以外其余全部是高额利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虞某某无权代表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7万元收据对应2011年4月2日金额8万元的收条,实际收到金额为7万元;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故其他的同日存取款是其他借款关系中原告为取得银行凭证而进行的操作;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理财产品都是2012年12月以后的,与本案时间不符,且理财与同日存取款无关联,不能否认本案的高利贷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证明虞某某是受被告的指示提供账户清单;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工程施工、竣工情况与原告无关,且何时竣工无法确认;证据4没有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证据5中原告账户有500多笔金额往来,不能否定虞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证人虞某某到庭作证。虞某某陈述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虞金龙的弟弟,本案系争借款是虞某某个人向原告所借,与被告无关。虞某某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2010年10月12日实际借款金额20万元(借条金额25万元),2010年11月2日实际借款金额12万元(借条金额15万元),2010年11月19日实际借款金额5万元(借条金额5万元),2011年4月2日实际借款金额7万元(借条金额8万元),以上实际借款共计44万元。除此以外其余全部是利息,月息六分(年利率72%),并计算复利。借条都是原告要求写的,实际均为利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虞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系由于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才信任虞某某并出借款项。虞某某签字确认欠款总额,却作证称借款只有44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认可虞某某的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不断借款却不收取任何利息,与原告职业放贷人的身份不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向某某广场景观工程的发包方碧恒公司调查工程情况,并调取该公司与被告的补充协议及审价报告。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意见为:原告无权也无需了解工程竣工情况及工程款的使用情况;被告的意见为:工程2011年4月竣工,原告针对该工程借款,有义务了解相关情况。此外,经被告申请,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银行卡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账户明细;2、原告工商银行卡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账户明细;3、原告建设银行卡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账户明细。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其将借款交付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取出后又在短时间内重新存入,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案件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朱宣扬本人到庭参加庭审,就其银行卡内短时间存、取相同金额款项的情况做出说明并接受法庭、被告的询问。但原告朱宣扬仅在第五次开庭前接受了本院调查,拒绝参加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碧恒公司签订《某某广场景观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承接该工程南广场土建、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指派虞某某为驻工地主管,负责合同履行。虞某某在上述合同经办人落款处签字。同日,被告出具莲花国际广场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虞某某为被告代理人,处理合同谈判、项目资金周转等事务。2010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就莲花国际广场项目委托虞某某为代理人,被告承认虞某某在合同谈判、签订以及施工项目资金周转、筹措过程中的一切行为。2010年10月12日起,虞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7月15日,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条21份,借条金额总计166万元。2012年7月2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甲方委托虞某某自2010年10月起陆续向乙方借款159.50万元,双方约定甲方在2012年8月14日前归还80万元,在2012年10月14日左右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陆续还清。虞某某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但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此后,原告未收到还款,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某某广场景观工程项目于2011年7月基本完工,2011年9月27日由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再查明,原告与虞某某另有借款纠纷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虞某某、案外人汤卫丽、虞逸静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2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万元。该调解书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虞某某变卖其名下房产后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原、被告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等内容均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借款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对应的莲花国际广场项目无需借款,被告也从未收到借款。系争借款系虞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均由虞某某收取并出具借条,但虞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包括了资金筹措等内容,被告也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虞某某是代表被告向其借款。至于虞某某收取款项后是否用于被告的项目,可由被告向虞某某另行主张。第二、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虞某某在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实际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代理人虞某某在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字认可收到借款,所有签字确认的金额均为借款本金;被告则认为虞某某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共计44万元,其余的款项都是原告从银行卡内取出后又存入,并未交付给虞某某,实际为高额利息。对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将双方借款情况列表(详见附件),并结合款项的存取情况分析如下:第1张、第2张借条中,同一笔借款原告分成汇款和现金两部分出借。对汇款部分共计32万元,被告认可虞某某收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为何将同一笔借款分为汇款和现金出借,原告曾表示是为了凑整数,后又解释是应虞某某的要求取部分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均非合理解释。第3张借条,金额5万元与取款凭证金额一致,且被告代理人虞某某确认收到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第4张借条的8万元,虞某某在取款凭条上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取款3.10万元以及原告的儿子朱某某银行卡现金取款4.90万元。其中4.90万元被告虽辩称虞某某没有收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5张、第6张、第8张借条金额分别为8万元、3.50万元和6万元。虞某某均在借条上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取款,但被告辩称虞某某仅在2011年4月2日收到7万元。从取款当天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看,并无短时间存、取同样金额款项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的第1张、第2张借条的现金取款部分、第4张借条的3.10万元、第7张以及第9至第21张借条记载的金额,每次取款后在短时间内相同金额的款项又重新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存取情况详见附件列表)。对此原告先解释称因为卡内资金往来频繁,相同金额的存、取款并非同一笔款项;后又解释系事先提取现金交付给虞某某,再从银行卡内取现获得取款凭证交虞某某签字确认,并为保证银行卡内资金充足以便购买理财产品而再次将取现的款项存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并非工商银行产品,购买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并不匹配,产品也并未要求其银行卡内保持固定金额的存款;此外即使原告习惯保持银行卡内存有足额资金,也完全没有必要采用先从他处取款交付借款,再由工商银行卡取款后又存入这种繁琐的方式。原告的解释明显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某某广场景观工程早已于2011年7月基本完工,2011年9月完成竣工结算审价,而原告的借款却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并且从2011年7月起,第9至第21张借条每张借条的时间间隔均为一个月,借款金额基本按照每月5,000元的幅度递增,与被告辩称的高额利息特征相互印证。结合虞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12万元,因无力偿还而由法院强制执行,并最终变卖房产后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借条中取款后在短时间内再次存入相同金额的款项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虞某某签字的借条和取款凭证,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条记载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在剔除原告取款后在同一天短时间内再次存入相同金额的款项后,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12万元+5万元+4.90万元+8万元+3.50万元+6万元=59.40万元。第三、关于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要求的利息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2012年8月14日的次日为起算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宣扬借款本金人民币594,000元。二、被告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宣扬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朱宣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0元,由原告朱宣扬负担人民币4,264元(已预缴),被告上海北斗星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