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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代光全与刘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全,刘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87号原告代光全,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望江乡。委托代理人孙勇,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正华,男,生于196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代光全诉被告刘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光全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全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光全诉称:2006年年初,原告来黔江区舟白镇投资某某采石场,从2008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采石场内拉石料,到2009年,原告因老家有事而转让采石场。原、被告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7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同时约定被告到期不兑现,原告从四川渠县专程来黔江收取该项款项时,被告自愿承担2000元的费用。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催收石料款,被告对此以自己的工程款资金未到位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只得专程从四川渠县来黔江找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拖延不肯支付。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约定的相关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代光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欠条原件;2.(2010)黔法民初字第12号裁定书及(2011)黔法民初字第01499号裁定书。被告刘正华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事由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的金额为17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期不进账,造成代光全来黔江区收款的一切费用(2000元及造成的损失由刘正华承担)。原告代光全就该17000元的欠款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黔法民初字第12号裁定书以原告��光全提供的被告刘正华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黔法民初字第1499号裁定书裁定准予代光全撤回起诉。原告在庭审中将主张利息的标准和时间明确为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将约定的相关费用明确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有被告刘正华亲笔出具给原告代光全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7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就17000元的欠款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对就17000元的欠款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收款费用2000元,系原、被告在欠条上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光全支付欠款17000元及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光全支付约定的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代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刘正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