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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局长,党组书记,任城区第八届政协常委、任城区第十二届纪委委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学胜、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福站、刘某某,辩护人李学胜、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任城区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任城区粮食局拟征用济宁北都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占用土地建粮食收储中心,地上附着物补偿过程中,于2012年5、6月份收受聂某所送的银座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为聂某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2、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任城区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两次收受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主任王某为感谢其在工作上的帮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3、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任城区粮食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任城区粮食局拟征用济宁北都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占用土地建粮食收储中心,地上附着物补偿过程中,于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前两次收受聂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聂某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聂某、王某、吕某的���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迁建工作相关资料、资产评估报告,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付款手续,办案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以受贿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1、聂某给被告人刘某某送钱时被告人并不知情。2、被告人发现后多次给聂某退钱。3、被告人始终保存着聂某给的两万元,没有使用。4、被告人考虑到工作关系��今后还要合作,也考虑到将该款交到纪检部门。在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上交了这两万元。二、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犯罪,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系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局长、副局长。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在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建设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为建设该收储中心需拆迁济宁北都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地上附着物补偿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聂某向被告人侯某某送购物卡1万元,向被告人刘某某送现金2万元;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主任王某为感谢其在工作上的帮助,向被告人侯某某送现金50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收受聂某所送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两张。聂某在将购物卡送给侯某某后,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办公室主任吕某将购物卡退还给聂某,后聂某又将该购物卡再次放到被告人侯某某的办公室内。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将该款交到任城区人民检察院。2、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某某,两次收受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主任王某为感谢其在工作上的帮助,收受王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将该款交到任城区人民检察院。3、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两次收受聂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不知道物品内有现金的情况下收受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现有现金后,通过电话想及时退还,聂某不予接受,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及粮食收储中心现场多次当面想把现金退还给聂某,聂某躲避不予接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该款交到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王某、吕某的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任城区粮食局粮食收储中心迁建工作相关资料,北都物流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付款手续,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担任济宁市任城区粮食局局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交到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任城区粮食局副局长期间,在任城区粮食收储中心的迁建工���中,明知聂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虽有多次退还情节,但是没有将财物退回或上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虽收受他人财物,但多次退还,但聂某没有接受,故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三、暂扣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退赃款1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续新国审判员  祝士业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