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刘万林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洛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白智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姬元铁,该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秋轩,该大队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林,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秦海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姬元铁、乔秋轩,被上诉人刘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刘万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据此,本院确认该纠纷已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回上诉。二、准许刘万林撤回起诉。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四、本案诉讼终结。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艺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叶乃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