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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建国与被告涉县偏店乡杨家寨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国,涉县偏店乡杨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江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林芬,农民。被告涉县偏店乡杨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连阿平,村主任。地址:涉县偏店乡杨家寨村。原告江建国与被告涉县偏店乡杨家寨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江建国在鹿头乡东鹿头村经营饭店(鹿头饭店),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两年时间在原告饭店就餐,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项,双方经合计被告共欠原告饭款9004元,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章。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饭费9004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10月1日被告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900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建国在鹿头乡东鹿头村经营饭店(鹿头饭店),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共欠原告饭费900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盖公章。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饭费900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务。被告涉县偏店乡杨家寨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饭费,并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涉县偏店乡杨家寨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建国饭费9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涉县偏店乡杨家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