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初��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45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虎林市虎林镇煤台街附近,见该街居民被害人薛某家门紧锁,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后窗撬开进入室内,在一包内盗得人民币现金100元。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时被薛某及他人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铁棍照片、赃款照片;证人薛��、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薛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以前受过刑事处罚,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