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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秀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鼎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秀英,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福鼎市点头清会中心,2012年3月28日经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蔡秀英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以本人或其丈夫郑兆金、儿子郑家寿名义在福鼎市点头镇召集会员王某甲等325人次组织了15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因被告人蔡秀英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王某甲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75698元(币种下同)。其中,王某甲125000元、郑某甲210829元、郑某乙71800元、林某就40179元、江某66160元、王某乙226730元、郑某丙35000元。被告人蔡秀英作为会员参加江某、王某乙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因其透标会款后不能继续支付到期会金,造成江某等多名会首损失共计557768元,其中江某68872元、王某乙219334元、郑某丙16485元、缪某105082元、范某131980元、吴雪华16015元。另查明,被告人蔡秀英于2011年10月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通过筹集现金还款或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等方式挽回损失共计604560元。其中王某甲35503元、郑某甲56610元、郑某乙21469元、林某就5191元、江某35123元、王某乙227068元、郑某丙51485元、缪某90615元、范某81496元。并就余款与上述人员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蔡秀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秀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林某就、江某、王某乙、郑某丙、缪某、范某、吴雪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秀英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会首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1333466元。被告人蔡秀英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秀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蔡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秀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728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金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