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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3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1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5月17日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在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48号向东5米处一废品收购站平房内,趁李某某不备之机,盗得李某某放置在床铺上挎包内的现金26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刘建军在兰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向该所管教二大队民警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兰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无视国法,曾因盗窃犯罪被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盗窃的事实和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建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原判盗窃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一年五个月零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零二十九天,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智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