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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吉灯友与吉华根、吉华龙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吉某一,吉某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吉某,男。委托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一,男。被告吉某二,男。原告吉某与被告吉某一、吉某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敏,被告吉某一、吉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原告与薛某某(1994年去世)夫妇共生有两子,长子吉某一、次子吉某二。两被告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两被告对赡养义务相互依赖,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为使原告老有所养,能够安享晚年,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两被告安排原告居住(审理中变更为要求吉某一安排原告居住,随吉某一生活),3、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两被告平均分担,4、原告百老后的丧葬事宜及费用由两被告平均分担,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吉某一辩称,原告现在确实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住房,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吉某二辩称,原告的户口原来在吉某二处,后原告在吉某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户口迁至吉某一处,导致拆迁时吉某一多分了32个平方的拆迁安置房,所以双方产生矛盾。另外,吉某二为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同意原告跟随吉某一一起生活,由吉某一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与薛某某(已去世)夫妇共生有两子,长子吉某一、次子吉某二。近年来,两被告未定期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一直靠打零工赚取生活费以维持日常生活。现原告因年事已高,无法打工,失去独立经济来源,仅靠其鱼棚、简易棚拆迁补偿款约两万多元生活。原告现单独居住在自建的没有领取建设许可证的简易棚里。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吉某二为原告缴纳80元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效补偿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对老年人经济上进行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给予慰藉。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两被告系原告之子,均负有赡养原告之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吉某一安排房屋解决其居住问题,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平均分担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吉某一同意原告提出的赡养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某二是否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因原告共生育二子即本案的二被告,二被告均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吉某二应当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的二分之一。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其所需生活费,现原告仅要求吉某二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低于该标准的二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吉某二对原告今后因生病、生活不能自理而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亦应负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关于丧葬费,因主张该项费用非原告之民事权利,原告无权在生前为子女确定其去世后丧葬费的负担问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某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吉某提供住房,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二、被告吉某一、吉某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给付原告吉某生活费300元/月,每半年预付一次,并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三、原告吉某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扣除可报销部分)由被告吉某一、吉某二各负担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吉某一、吉某二各负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吉某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