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宋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祥青与张成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青,张成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李祥青,男,1969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瑞峰,丰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立,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祥青诉被告张成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张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青诉称:2008年4月,原告承包了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的大沙河水面用于渔业养殖。该水面区域从夹河闸管所南边起至上游终点,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费共20万元。同年4月23日,经中间人李爱华说和,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从大沙河桥西至上游终点的水面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08年4月23日始至2013年4月23日止为五年,租赁费共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区域水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分三次将租金10万元付清了原告。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将该河道水面返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河道水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河道水面,并支付原告租赁期满后的租赁费2000元。被告张成立辩称:2008年4月,原被告共同承包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从夹河闸管所南边起至上游终点的河道水面,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是五年,总承包费是20万元。原被告各出资10万元将承包费交给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后,原被告约定,以大沙河桥为界,桥东水面由原告管理使用,桥西水面由被告管理使用。现在原被告与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正等待签订新一轮的承包合同,被告应当将河道水面返还给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而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大沙河桥西至上游终点的水面返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通过竞价方式从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取得了从夹河闸管所南边起至上游终点约1000亩河道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同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的河道水面中“大沙河桥西由张成立使用,使用期五年,使用费共10万元整。自使用之日起,使用费一次付清,以后张成立想继续使用,另行协商。(使用期内双方不得更改),如不付款甲方自行外租。”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0万元,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各自使用河道水面,设置拦网、插网等从事渔业捕捞生产。同年7月1日,原告与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签订了大沙河水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将其管理的从夹河闸管所南边起至上游终点约1000亩河道水面发包给李祥青,用于渔业捕捞生产,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13年7月1日止,承包费共20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向原告发出《丰县大沙河林场关于大沙河水面承包合同到期清除水面附着物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李祥青:根据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书,至2013年7月1日已到期,请你于2013年8月15日前,把所属区域水面内的鱼类、拦网、插网及相关渔具、建筑物等附着物,自行清除干净,逾期林场将视为你方自行放弃处理,林场给予清除,清除费用由你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你方负责。”同日,原告向被告也发出了《关于大沙河水面承包合同到期清除水面附着物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书,至2013年4月23日已到期,请你于2013年8月15日前,把所属区域水面内的鱼类、拦网、插网及相关渔具、建筑物等附着物,自行清除干净,逾期林场将视为你方自行放弃处理,林场给予清除,清除费用由你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你方负责。”通知要求的清除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河道水面。还查明:原被告签订本案协议之前,多年来被告一直使用大沙河桥西至上游终点的水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仍未收回涉案水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县大沙河林场水面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河道水面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河道水面返还给原告,还是返还给国营丰县大沙林场。本院认为:原告与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水面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水面租赁合同。其租赁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尚未收回租赁物,原告至今仍继续管理使用河道水面,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签订租赁合同后,将其中的部分河道水面转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总额等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五年,在2013年4月23日已到期,且在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故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因继续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涉案河道水面,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2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实际使用诉争的河道水面多年,即使解除该合同也不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实际使用诉争的河道水面多年,但自从2008年4月23日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把大沙河桥西至上游终点河道区域水面内的鱼类、拦网、插网及相关渔具、建筑物等所有附着物自行清除干净,将该河道水面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张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成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承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