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富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及其辩护人杨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云驾驶湘08-A2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伍家湾村装载木材,胡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三人乘坐该车欲从永定区青安坪乡五家湾村返回神堂坪村,当车行至伍家湾村刘家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撞到道路右侧岩石,后货箱则翻,造成乘车人吴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云在对受害者吴某某施救的同时,向110报了警。此起事故中,被告人胡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吴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害人吴雨青之妻代某某及亲属吴某某、吴某某和被告人胡云在被害人吴某某家里,在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主持下,双方就被害人吴某某安葬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人胡云自愿向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给付了吴某某的安葬费30000元,胡云已用去的鞭炮、迷信纸、冰棺未计入安葬费用。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云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代某某再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云除已经赔偿的费用外,另行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代某某人民币20000元。代年妹及其他亲属对被告人胡云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云主动向公安部门报警的同时,积极施救被害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云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经济损失;3、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胡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