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洪祥与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祥,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刘洪祥。委托代理人刘国防。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家国,经理。原告刘洪祥与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药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药品,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97.7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6597.75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药品,2012年12月2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97.75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做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136597.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洪祥货款13659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卿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