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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某石材公司、刘某珍与李某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石材公司,刘某珍,李某发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铭,广西某1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珍。委托代理人:黄某娟,广西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某强,广西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发。委托代理人:陶某民,广西某3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石材公司、刘某珍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丽琪、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显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某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梁侗铭,刘某珍委托代理人黄某娟、施某强,被上诉人李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第三人刘某珍与某县某乡某村签订《花岗岩石材资源开采合同》,约定由某村将其所属的部分山场发包给第三人刘某珍用于开采花岗岩石矿,承包期限从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2800元。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刘某珍与某村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仍为每年12800元。2008年3月,第三人刘某珍与原告李某发合伙在上述第三人刘某珍承包的山场内开采经营花岗岩石矿。2008年6月1日,第三人刘某珍办理了证号为4524270830022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上述矿点在该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内。2009年2月底,第三人刘某珍退伙。此后,上述矿点一直由原告李某发一人投资开采经营至今。2009年以后,上述矿点的开采已越出上述第三人刘某珍申请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由于上述矿点所在山场仍在上述第三人刘某珍向某村承包的山场范围内,且该承包尚未到期,原告李某发一人开采经营上述矿点后一直向第三人刘某珍支付上述矿点的山场承包费,2009年度支付了130000元,2010年度支付了176000元,2011年度支付了170000元。第三人刘某珍退伙后仍继续按其与某村签订的上述山场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山场承包费向某村支付上述矿点所在山场的承包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发与第三人刘某珍的关系是山场转包关系。2012年8月14日,原告李某发与某村签订了《开采花岗岩石场合同书》,约定由某村将上述矿点所在山场直接发包给原告李某发用于开采花岗岩石矿,承包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38000元。同月30日,原告李某发直接向某村支付了上述矿点所在山场的2012年度的承包费138000元。从2010年初开始,钟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及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有关文件规定,开展钟山县花山乡花岗岩石矿开发整合工作。根据该整合工作的要求,上述原告李某发开采经营的矿点所在的花山花岗岩矿区被划定为花山花岗岩矿区4号矿段(以下简称4号矿段),该矿段内的各矿点被整合为一个采矿经营主体,即由该矿段内各矿点开采经营者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个矿业公司,共同申请办理一个该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共同享有该矿业公司的采矿经营权,否则无权在该矿段内继续开采经营其矿点。当时4号矿段内共有矿点9个、矿点开采经营者9人(包括原告李某发、第三人刘某珍及黄某岗、蒙某恩、欧某松、甘某锋、周某清、黄某双、邱某成各开采经营矿点一个)。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刘某珍等7名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和另1名在4号矿段内无矿点开采者,在未召集原告李某发和另1名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参加的情况下,召开了关于设立4号矿段矿业公司即被告梓业公司的会议。该会议作出决议,决定设立被告梓业公司,并以参加该会议的上述8人作为股东,决定各股东必须按其所开采经营每个矿点预缴1份办证费(包括申请办理被告梓业公司采矿许可证所需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费用、申请办理被告梓业公司营业执照所需支付的股东出资及其他费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环境治理保证金、民爆物品备购费等),否则按自动放弃股东资格论处。该会议决议还决定了被告梓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候选人为第三人刘某珍及被告梓业公司监事、总经理的候选人;还决定了被告梓业公司成立后各矿点仍由各开采经营者自行投资开采经营,自负盈亏;还决定了被告梓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和成立后对各矿点的开采经营实行一些统一管理,等。上述第三人刘某珍等7名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在召开上述会议当天还签署了被告梓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该章程中只将其7人记载为被告梓业公司的股东,未将原告李某发和另1名未被作为股东召集参加上述会议的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记载为被告梓业公司的股东。上述第三人刘某珍等7名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召开上述会议后至被告梓业公司成立前,还召开了上述会议的补充会议作出了补充决议,还召开了选举第三人刘某珍为被告梓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梓业公司监事并通过公司章程的会议,还签署了任命被告梓业公司经理的任命书,均未将原告李某发和上述另1名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作为股东召集参加。根据上述第三人刘某珍等7名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和另1名在4号矿段内无矿点开采者于2010年3月28日召开的第一次会议决议,原告李某发与其他各矿点开采经营者一样向设立中的被告梓业公司预缴了其所开采经营矿点的办证费1份共350000元[被告梓业公司成立后向原告李某发退回了剩余款90000元,实缴260000元(与各矿点开采经营者的每个矿点实缴数相同)]。4号矿段内各矿点开采经营者均预缴其所开采经营矿点的办证费后,被告梓业公司经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10月14日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被告梓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在被告梓业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所进行的公司登记中,仍未将原告李某发登记为被告梓业公司的股东,只将第三人刘某珍等其他9名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登记为被告梓业公司的股东[包括第三人刘某珍及黄某岗、蒙某恩、欧某松、甘某锋、周某清、黄某双、黄某(受让邱某成矿点)、黎某(后开矿点)],而且将原告李某发缴纳的其所开采经营矿点的办证费中的股东出资登记在了第三人刘某珍的名下(第三人刘某珍只缴纳其所开采经营矿点的办证费1份,却登记其出资两份)。另查明,根据上述第三人刘某珍等人于2010年3月28日召开的第一次会议决议,原告李某发与其他各矿点开采经营者一样,在被告梓业公司设立过程中和成立后接受了被告梓业公司实行的统一管理,如向被告梓业公司缴纳了运输石材所需的过桥费、修理费及因被告梓业公司矿区开采造成周边村民青苗、农田损失的补偿费等,参加了被告梓业公司组织的各矿点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与周边村民签订补偿协议活动等,向被告梓业公司报送了本矿点开采经营账目作为被告梓业公司的经营账目的一部分等。原告李某发在被告梓业公司成立后被作为股东召集参加了被告梓业公司召开的一次股东会议。被告梓业公司成立后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向其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未置备其股东名册。在开始设立被告梓业公司之前4号矿段内只有两个矿点办有采矿许可证,且已超过有效期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梓业公司是4号矿段内各矿点开采经营者根据政府开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要求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政府开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关于在4号矿段设立一个开采经营主体的要求和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设立被告梓业公司应首先召集4号矿段内全体矿点开采经营者召开公司设立会议,并签署公司设立会议决议或者签订公司设立协议,以明确设立公司过程中各矿点开采经营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原始股东应具有的权利义务。其次是召集4号矿段内全体矿点开采经营者制定和签署公司章程,以明确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各矿点开采经营者作为公司发起人或原始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是以4号矿段内全体矿点开采经营者作为公司发起人或原始股东向矿产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公司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申请,经矿产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予以登记并发给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最后,被告梓业公司成立后须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梓业公司的设立并未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因此其设立程序并不规范。在此情况下,确认原告李某发是否具有被告梓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或是否是被告梓业公司的股东,不能只看原告李某发是否被作为股东召集参加了设立被告梓业公司的历次会议并签署设立被告梓业公司的历次会议决议和被告梓业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被作为股东记载于被告梓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中,以及是否由成立后的被告梓业公司签发给了出资证明书和被作为股东记载于被告梓业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等股东的形式特征,而应当看原告李某发是否是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之一,是否实际对被告梓业公司进行了投资,是否实际享有和履行了被告梓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和成立后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股东的实质特征。原告李某发是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之一,向设立中的被告梓业公司缴纳了其所开采经营矿点的包括股东出资和其他设立被告梓业公司所需的各种费用在内的办证费,并接受了被告梓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和成立后所实行的各种统一管理,还作为股东参加了被告梓业公司成立后所召开的一次股东会议,亦实际享有了被告梓业公司成立后所具有的采矿经营权,这些都说明原告李某发是被告梓业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李某发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梓业公司股东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梓业公司和第三人刘某珍辩称,原告李某发所开采经营的矿点是第三人刘某珍向某村承包所得后再转包给原告李某发开采经营的,并不是原告李某发本身向某村承包所得的矿点,原告李某发在4号矿段内没有自己的矿点,因此不能成为被告梓业公司的股东。该辩称其实是混淆了矿点的开采经营权与矿点所在山场的土地使用权两个不同的概念。矿点的开采经营权来源于矿产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而山场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第三人刘某珍通过与某村签订的《花岗岩石材资源开采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某村取得的只是该矿点所在山场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该矿点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经营权,因此,第三人刘某珍将该矿点所在的山场转包给原告李某发,转包的只是该矿点所在山场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该矿点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经营权。根据政府开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关于在4号矿段设立一个开采经营主体的要求,原告李某发能否作为股东参加设立被告梓业公司,关键是看原告李某发是否属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而不是看他是否属4号矿段内的山场承包者。况且该矿点所在的山场通过第三人刘某珍转包给原告李某发后,原告李某发亦实际取得了该矿点所在山场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取得矿点所在山场的土地使用权也是能否作为股东参加设立被告梓业公司的一个条件,那么原告李某发亦具备了这一条件。上述被告梓业公司和第三人刘某珍的辩称,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梓业公司和第三人李淑珍辩称,原告李某发所缴纳的办证费,其实是原告李某发以其应向第三人刘某珍支付的矿点开采经营承包费为第三人刘某珍缴纳的其向第三人刘某珍承包的矿点的办证费,而不是原告李某发本身向某村承包所得矿点的办证费,该辩称无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发的诉讼请求有理,判决:确认原告李某发是被告某石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某石材公司、刘某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错误。其判决内容严重背离了案件事实以及《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在不经其他股东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入股”,并且可以无视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无视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情况,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另行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采矿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被上诉人李某发不是被许可人,对矿山从来就没有享有“采矿权”。2、2009年2月底不是上诉人刘某珍退伙,而是双方协商不再合伙。3、“上述矿点一直由原告李某发一人投资开采经营至今”的原因是李某发向采矿权人刘某珍“承包”该矿点。4、刘某珍向李某发收取的承包费是矿点的采矿承包费,不是山场承包费。5、李某发与上诉人刘某珍的关系不是“山场转包关系”,而是矿山的采矿权承包关系。二、一审判决思路错误。一审确认李某发的股东资格,不看公司章程、不看李某发是否参加股东大会、不看李某发是否作为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等,而看李某发是否是4号矿段内的矿点开采经营者之一,是否对公司进行了投资,“是否实际享有和履行被告梓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和成立后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股东的实质特征”。一审抛开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公司法》规定以外的“实质特征”来确认股东资格。三、一审判决法律依据错误。本案的争议是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与此毫无联系。四、本案李某发不属于某石材公司股东。李某发不是公司的记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也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使李某发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钟山梓业石材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刘某珍与李某发之间的民事关系明确应当认定为承包关系,而该承包明显违反国家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李某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刘某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是刘某珍本人开采的采矿点许可证,刘某珍本人开采的采矿点和刘某珍与李某发合伙开采矿点是两个不同的矿点。2009年2月刘某珍退伙以后,该矿点向南延伸开采,己超出刘某珍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内。2009年6月1目之后,不仅刘某珍与李某发合伙开采经营的花岗岩石矿点没有采矿许可证,刘某珍本人的采矿点同样属于无证开采,且至矿山整合前某石材公司所有矿点均没有采矿许可证。上诉人称“采矿权人是第三人刘某珍的事实从来没有改变”的理由毫无事实根据。矿山整合后,某石材公司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李某发开采经营的花岗岩石矿点仍在该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内。2008年3月,刘某珍承包与李某发合伙在刘某珍承包的村民山场内开采经营花岗岩石矿至2009年2月底。2009年3月以后,该矿点由李某发一人投资开采经营,并向刘某珍支付上述矿点的山场承包费。可见,上诉人称刘某珍不是退伙的理由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上诉人称“李某发向采矿权人刘某珍承包该矿点”,称其收取李某发的是采矿承包费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称“必须享有4号矿段内矿点的采矿权”不符合客观事实。某石材公司属于4号矿段,该矿段原有矿点10个,当时矿点只有覃某明、刘某珍两个矿点办理采矿许可证,其他矿点均未办证。2009年6月,覃某明、刘某珍两个矿点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直到被注销。因此,该矿段原有10个矿点的采矿经营者均不享有合法的采矿权。三、李某发是某石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某石材公司股东应具备的条件:1、钟山县花山乡花岗岩石矿矿区范围内有实际采矿工作点。2、钟山县花山乡花岗岩石矿矿区范围内的采矿点(即刘某珍、李某发、黄某刚、黄某双、甘某锋、蒙某恩、周某清、欧某松采矿点)纳入一个公司的采矿主体范围。3、每个采矿点实际采矿人要为发起设立公司向公司预交纳出资和办证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只要具备上列三个条件都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刘某珍收取的承包费是矿点的开采承包费还是山场的承包费?2、被上诉人李某发是否是矿山整合对象?3、被上诉人李某发的出资是否可以认定为股东出资?上诉人某石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发一审提交的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某石材公司相关开采点的情况说明是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谢求沛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该情况说明无效。同时也证明钟山县国土局在某石材公司备案材料中没有被上诉人李某发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材料。证据2、2011年10月10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一套,证明某石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当时股东为:刘某珍、甘某锋、黄某双、蒙某恩、欧某松、邱某成、周某清。证据3、2011年12月16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套,证明通过出让股份增加黎某作为新股东。证据4、2012年7月12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套,证明增加黄某刚为股东。证据5、2013年5月23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套,证明增加邱某道作为新股东。证据6、钟山县国土局对蒙某恩、黄某、欧某松、黄某刚、刘某珍、甘某锋、黎某等7人的《询问笔录》共七份,证明李某发并不是某石材公司的股东,也并未提出申请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是作为非公司股东在该公司矿证内开采。证据7、刘某珍、邱某成、欧某松出具的《梓业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共三份,证明刘某珍、邱某成、欧某松三名股东各自执有的《某石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参加股东签字中并没有李某发的签名,李某发一审提交的证据12《某石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李某发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6-7都是二审期间做的,不是新证据,不质证,不认可。上诉人刘某珍认为某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刘某珍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8、某石材公司验资报告【桂汇业所验字(2011)第149号】,证明刘某珍足额认缴公司12万元注册资本,于2011年10月11日以现金方式缴存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李某发没有向公司缴存出资额。证据9、蒙清恩、黄某、黎某、甘某锋、刘某珍、黄某刚和欧某松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司成立至今,李某发都不是公司股东;李某发每年向刘某珍支付承包费,双方是矿点承包关系;公司成立时要求每个股东按照所有矿点数缴纳经营费用,而刘某珍所有的其中一个矿点承包给李某发,其要求李某发为其承担该费用;公司成立时,李某发没有提出入股公司的要求;新增股东需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在公司采矿证内有与村民签订山场承包合同。证据10、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筹备时,公司发起人没有将李某发列入公司股东的合意,李某发本人也没有提出申请加入公司股东;公司发起人一致约定,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之一还需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刘某珍从未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发。被上诉人李某发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作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质证,不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据;证据8-9都是二审期间做的,不是新的证据,不质证,不认可。上诉人某石材公司认为刘某珍提交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李某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提供新证据:证据11、一审法院询问甘某锋笔录,询问蒙某恩笔录,黄某双关于某石材公司整合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原有10个矿点只有覃某明、刘某珍有采矿证;公司登记时每个矿点实交26万元,李某发缴纳的费用登记在刘某珍名下;公司没有开具股东出资证明,没有股东花名册;李某发与黄某刚开采的矿点是刘某珍向村民承包的,两人均是公司的股东。证据12、刘某珍现金收入、支出单据存根单,证明公司股东刘某珍向公司缴纳办证费26万的事实。证据13、甘某锋现金收入、支出单据存根,邱某成现金收入、支出单据存根,周某清现金收入、支出单据存根,欧某松现金收入、支出单据,证明公司股东甘某锋、邱某成、周某清、欧某松向公司缴纳办证费2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某石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是2013年7月5号下午在钟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做的,这个证据是违法违纪的。一审判决书的打印时间是2013年7月15号,证据在一审中没有罗列出来的,也没有质证。这两份证据的来源非法。黄某双的证明情况,把办证费用偷换成股东的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工商登记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依据。出具证据的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据12、证据13说明不了被上诉人李某发是公司股东的问题。上诉人刘某珍同意某石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证据6、9、10、11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是本案某石材公司的股东,可能与双方当事人及公司有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以上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3、4、5、7、8、12、13内容真实,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上诉人刘某珍与某县某乡某村签订《花岗岩石材资源开采合同》,约定由某村将其所属的部分山场发包给上诉人刘某珍开采花岗岩石矿,承包期限从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2800元。2007年1月24日,上诉人刘某珍与某村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仍为每年12800元。2008年3月,上诉人刘某珍与被上诉人李某发合伙在上诉人刘某珍承包的山场内开采经营花岗岩石矿。2008年6月1日,第三人刘某珍办理了证号为4524270830022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上述矿点在该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内。2009年2月底,上诉人刘某珍与被上诉人李某发不再合伙。此后,上述矿点一直由被上诉人李某发一人投资开采经营至今。2009年以后,被上诉人李某发一人开采经营上述矿点后一直向上诉人刘某珍支付上述矿点的承包费,2009年度支付了130000元,2010年度支付了176000元,2011年度支付了170000元。上诉人刘某珍仍继续按其与某村签订的上述山场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山场承包费向某村支付上述矿点所在山场的承包费12800元。2012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李某发与某村签订了《开采花岗岩石场合同书》,约定由某村将上述矿点所在山场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李某发,承包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38000元。同月30日,被上诉人李某发直接向某村支付了上述矿点所在山场的2012年度的承包费138000元。2010年初开始,钟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及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有关文件规定,开展钟山县花山乡花岗岩石矿开发整合工作。根据该整合工作的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发开采经营的矿点所在的花山花岗岩矿区被划定为花山花岗岩矿区4号矿段,该矿段内的各矿点被整合为一个采矿经营主体,即由该矿段内各矿点开采经营者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个矿业公司,共同申请办理一个该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共同享有该矿业公司的采矿经营权,否则无权在该矿段内继续开采经营其矿点。当时4号矿段内共有矿点10个、矿点开采经营者10人(包括李某发、刘某珍、黄某刚、蒙某恩、欧某松、甘某锋、周某清、黄某双、邱某成、覃某明)。2010年3月28日,上诉人刘某珍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参加的股东有刘某珍、蒙某恩、欧某松、甘某锋、周某清、黄某双、覃某明。该会议作出决议,决定设立钟山县梓业石材公司,决定各股东必须按其所开采经营每个矿点预缴1份办证费(包括申请办理梓业公司采矿许可证所需支付的采矿权价款及其他费用、申请办理梓业公司营业执照所需支付的股东出资及其他费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环境治理保证金、民爆物品备购费等),否则按自动放弃股东资格论处。当天还签署了梓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该章程中将其7人记载为梓业公司的股东。4号矿段内各矿点开采经营者均预缴其所开采经营矿点的办证费后,上诉人某石材公司经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10月14日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11年10月10日第一次登记股东有七名:刘某珍、蒙某恩、欧某松、甘某锋、周某清、黄某双、邱某成;上诉人刘某珍出资额12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其他股东出资4万元,持股比例为11.11%。上诉人某石材公司2011年12月16日、2012年7月12日、2013年5月23日进行过三次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最后上诉人某石材公司的股东登记有十名:刘某珍、黄某刚、蒙某恩、欧某松、甘某锋、周某清、黄某双、黄某、黎某、邱某道。上诉人刘某珍出资额变更为6.4万元,持股比例为17.77%。上诉人某石材公司成立后未向其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未置备其股东名册。本院认为,本案要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发是否是某石材公司的股东,应证实其是否向该公司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一、被上诉人李某发是否享有上诉人刘某珍持有的公司股份?被上诉人李某发诉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珍滥用其职权,将李某发的股东份额列入其本人的股份之内,剥夺李某发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李某发与上诉人刘某珍之间存在股权争议关系。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实“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由于被上诉人李某发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刘某珍名下的股份,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李某发是否享有上诉人刘某珍持有的公司股份,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李某发没有证据证实已享有上诉人刘某珍持有的公司股份,通过此条件达到成为公司的股东的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李某发是否依法向某石材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某石材公司章程、决议、出资证明、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均没有被上诉人李某发是股东的登记。从形式要件看,李某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公司的股份;从实质要件看,被上诉人李某发是通过上诉人刘某珍与公司产生关系,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并没有直接联系。被上诉人李某发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如何约定等,只有他们双方清楚,公司是不知情或知情但认为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李某发与上诉人某石材公司并没有合意,其出资性质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李某发直接请求确认是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李某发是否向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发与上诉人刘某珍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显名与隐名股东关系,因本案不予审理,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李某发是否向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是否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即使被上诉人李某发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要成为股东,仍需得到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未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李某发要成为股东仍没有具备完全条件。另,上诉人钟山县梓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底开始筹备,2011年10月工商备案登记,期间三次股东变更,一直到引发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发应当知道在公司的形式要件中,自己均没有股东身份、出资证明的记载,即使有实质要件,也是通过上诉人刘某珍来实现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李某发应当预见与上诉人刘某珍之间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协议的风险,但均没有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该风险应当自担。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李某发应当对自己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负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上诉人李某发无法证实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请求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石材公司、刘某珍上诉有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钟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发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少勋审判员  凌丽琪审判员  杨桂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显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