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宏与谭呈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谭呈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511号原告:王宏,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逄明博,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呈麟,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宏诉被告谭呈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委托代理人逄明博、被告谭呈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宏诉称:被告谭呈麟于2010年11月24日向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人民币98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800元。被告谭呈麟辩称:我与原告的丈夫王涛是同学关系,原告夫妇为我担保是事实。但在法院扣划原告的款项后,我付给王涛10000元,我妻子杨彦彦付给原告夫妇40000元,我委托我同学张鹏飞付给原告夫妇20000元,合计付给原告夫妇人民币70000元。我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谭呈麟向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了(2012)烟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152727.36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12年7月4日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9800元,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称其已付给原告之丈夫王涛10000元,其妻子杨彦彦付给原告夫妇40000元,其委托张鹏飞付给原告夫妇20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2012)烟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告的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9800元偿还被告的债务。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被告追偿98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还款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谭呈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宏人民币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