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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川CXXX**号小型轿车从富顺县境内琵琶方向往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103KM(小地名大字湾)处时,由于未靠右行驶,被告人邓某甲驾驶的轿车右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车头相撞,致使徐某某、杨某某倒地受伤。后徐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0日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富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甲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杨某某医疗费80,250元、护理费9,800元;赔偿了徐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18万余元(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甲的户口信息,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的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收条、医疗费发票、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邓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熙翔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