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洪艳与张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艳,张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姚洪艳,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居民。委托代理人:何静臣,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祥,男,成年人,汉族,个体户,居民。原告姚洪艳与被告张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艳的委托代理人何静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艳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我现金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用期为5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玉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张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玉祥出具的借款金额共计5万元的借条一份。由于被告张玉祥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张玉祥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祥偿还借款5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洪艳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