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孝感市乾坤大道“工贸家电”门口,采取强行扭断车子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79元。2013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孝感市城站路与文化路交汇处的联通营业厅门口,采取强行扭断车子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李某将该电动车推出几米远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3、辨认笔录;4、被害人艾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马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被告人马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孝感市乾坤大道“工贸家电”门口,采取强行扭断车子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79元。2013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孝感市城站路与文化路交汇处的联通营业厅门口,采取强行扭断车子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推出几米远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李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李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赃物“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已经有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法少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5、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涉案“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9元,“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5元;6、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29日15时许,伙同其在孝感市城站路与文化路交汇处联通营业厅门口盗窃作案的男子是被告人马某;7、证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其弟媳程某停放在孝感市乾坤大道“工贸家电”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8、证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其妻子程某停放在孝感市乾坤大道“工贸家电”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9、证人艾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9日,其停放在孝感市城站路与文化路交汇处联通营业厅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的事实;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9日二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9日二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孝南法少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中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刑期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