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后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施用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并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一台、被褥各八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主机在原告处、显示器在被告处)、雅迪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父母处),在屋后用水泥建设晾台一个、立式电风扇一台。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购货凭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王某乙生活、学习方面考虑,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雅迪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联想电脑、晾台、立式电风扇归被告所有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244元,抚养费于每年11月29日前付清,付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三、原告婚前财产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一台、被褥各八床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雅迪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联想电脑、晾台、立式电风扇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