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方民与王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民,王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刘方民,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思亮,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方民与被告王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民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王思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王思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思亮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思亮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方民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24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王思亮书写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思亮向原告刘方民借款300000元。被告王思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王思亮向原告刘方民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刘方民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2月21日,被告王思亮向原告刘方民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刘方民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被告王思亮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原告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思亮欠原告刘方民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刘方民诉请要求被告王思亮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方民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