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950号G区106室。法定代表人林伟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猛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88号6层。法定代表人何同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爱华,女,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蓓莉、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猛潮、邱建森,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爱华、卿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林伟鸣,要求本案原告及林伟鸣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5万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本案原告价值115万元的财产。就上述同一事由,被告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查封)。浦东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2年11月9日,浦东法院轮候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15万元。此后,被告因举证不能,提出撤诉申请,浦东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银行存款被冻结,无法支付员工工资,致使大量员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被裁决、执行巨额经济赔偿,且无法支付业务相关费用,公司业务陷于瘫痪。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告、林伟鸣、乐天旅游签署转让合同书,被告依据该合同书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的起诉、查封是有合同依据的;2、本案被告起诉时第一被告为林伟鸣,要求本案原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查封的主要是林伟鸣的个人财产,对本案原告帐户的查封是轮候查封,查封到的金额为零,且本案被告由于需补充证据才申请撤诉,不表示今后不再起诉;3、本案为侵权诉讼,所涉案件是正常立案、正常行使诉权的案件,没有滥用诉权,实际没有查封到原告资金,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出具担保书时应知道自己的法律风险;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查封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即便原告有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查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本案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林伟鸣及本案原告,要求林伟鸣及本案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该案的案号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因本案被告在上述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林伟鸣及本案原告的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2年11月9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轮候冻结本案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及瑞穗实业银行共计3个银行帐户,在银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均注明已冻结的金额为“0元”,未冻结的金额为“115万元”,未冻结的原因为“轮候冻结”。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对上述案件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被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裁定准许本案被告撤回起诉,此后,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裁定解除对林伟鸣及本案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本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本案被告的民事起诉状;(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3份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分别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或本院调取自(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案卷,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引发的争议。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均旨在保障自己诉请在得到法院支持后能够得以实现。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提供了足以令法院信服的证据;而实践中,不乏当事人过于自信既有的证据或因认识错误而提起财产保全,最终因证据不足而遭致败诉的情形,对于类似的财产保全,则不宜以财产保全错误定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保全行为引起的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况且合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当事人权益,是财产保全的应有之义,因此,对于是否存在财产保全错误,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考量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其次,系争的财产保全属于诉中财产保全,本案被告在提起相关诉讼时已提供部分证据,无证据表明本案被告提起该诉讼属恶意诉讼。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案件于2012年12月14日庭审后,本案被告于当月申请撤诉,随即申请解除了对林伟鸣及本案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就系争财产保全措施而言,本案被告在撤诉后已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未恶意导致本案原告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再次,从(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案件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来看,对本案原告银行帐户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实际冻结的金额为“0元”,即该案并未实际冻结到本案原告的资金,因此,本案原告并未因上述财产保全行为而致资金被冻结,即本案原告未因资金被冻结而实际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5,000元,但原告就该损失的存在以及与系争财产保全行为的因果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综上,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恶意提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案件诉讼并在该案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以及与系争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