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我院(2011)泾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生效后原告邓某某向检查机关申诉。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咸检民抗(2012)8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院再审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咸民再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王某甲代表其父王某乙租赁了原告的徐工180平地机。同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费。后二被告将其租赁的工程机械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转租给某工地获利。二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期间共计三个月零15天,应付原告租金105000元,现已分两次共付67700元。其中第二次的款项是被告王某甲委托案外人张某向原告交付37700元,下余373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373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其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属实,但租赁费共计67700元已经分两次全部付清,与其父无任何关系。关于租赁费其中第一次直接向原告银行卡上汇入3万元,第二次是原告委托张某某前来收取租赁费,经和张某某算账,付清了余款37700元。张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立写了收条,收条注明“帐已结清”。此外,原告已经收取了张某某代收的款项,原告与张某某的代理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并未见过原告邓某某,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原告邓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某甲代表王某乙签订合同及租金计算方式;2、证人范鹏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8月4日原告将平地机交付给被告,2010年11月20日运抵西安;3、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收钱时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提交张某某的代收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收了原告的租金,现帐已结清。原告质证认为,承认其收取了张某某交来的37700元租金,但认为张某某无权就原告的账务是否结清做以表态。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邓某某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因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被告王某甲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就租赁徐工180平地机(一台)达成口头协议。邓某某为出租人,王某甲为承租人。双方约定:“设备租赁费为30000元/月,折合1000元/天”。同年8月15日双方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王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邓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月10日,案外人张某某代邓某某从王某甲处收租赁费人民币37700元并立写了代收证明,该条据载明:“今收到兰新高铁机械费:叁万柒仟柒佰元整(帐已结清)。代收平地机邓某某机械费。代收人:张某某”。随后邓某某收取了张某某交来的租赁款并知晓张某某向王某甲出具了“帐已结清”的条据。邓某某与王某甲就账务是否结清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邓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原告虽未向张某某出具委托书,但张某某从被告处领回37700元之后交给原告,原告亦承认收到了张某某从被告处的代领款。该行为表明原告虽未授权,但实际是对张某某代理行为的追认。由此可以认定邓某某与张某某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引起的发律后果应由邓某某承担。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合同履行期限的相关证据并未向法庭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3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育勋审 判 员 庞小利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