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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朋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李朋,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朋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张勇从我处借款20000元,由于当时朋友关系不错,因此并没有打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朋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3年9月1日归还,逾期将按3%违约金赔付,李朋:370882198208035834借款人:张勇2013年8月14日370882198806095810”。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张勇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于当时朋友关系不错,因此并没有打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朋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3年9月1日归还,逾期将按3%违约金赔付,李朋:370882198208035834借款人:张勇2013年8月14日370882198806095810”。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2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李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张勇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赵长刚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