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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熊某甲与被告魏永起、方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熊某甲,魏永起,方修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李丽,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会计。原告熊某甲,女,汉族,2012年7月31日生,系李丽女儿。法定代理人李丽,本案原告,系熊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郑永军、郑远韬,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起,女,汉族,1970年6月2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被告方修华,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原告李丽、熊某甲与被告魏永起、方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郑远韬、被告魏永起、方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熊某甲诉称,2013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魏永起驾驶京PQ3F**号车行至大广高速2283公里+700米位置时,与原告所乘车牌号为浙A38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内熊富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第6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永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永起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伤情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842.86元。被告魏永起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对原告家庭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但原告请求赔偿过高,现我失去自由,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方修华辩称,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我们对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双方家庭都因为此次事故受到伤害,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系熊富强的妻子,原告熊某甲系熊富强的女儿。浙A38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熊富强,易昱呈系驾驶浙A38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方修华与魏永起系夫妻关系,方修华系京PQ3F**号车车主。2013年2月17日11时20分,魏永起持证驾驶京PQ3F**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83公里+700米处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行车道内易昱呈持证驾驶的浙A38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致两车翻出路外,造成熊富强死亡、李丽、熊某甲等9人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李丽受伤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及信阳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87282.71元,李丽胸椎骨折需取出内固定,即,仍需二次手术,医院估算总费用在10000元左右。李丽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修6个月,李丽伤情经公(交警)鉴(法医)字(2013)002G号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分别构成伤残八级和九级,鉴定费840元。熊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7240.15元,李丽、熊某甲合计共花交通费2125元。另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含复印件)。被告魏永起经(2013)新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目前在监狱服刑,熊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熊某甲按照浙江省城市居民消费性支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熊某甲在浙江省相关城市生活的证据;李丽提供杭州施俞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单,证明李丽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始在该公司任会计职务,基本月薪5000元,但没有提供李丽的纳税收据;被告方修华所有的京PQ3F**号车事发时,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京PQ3F**号车系被告方修华与魏永起夫妻共同财产,方修华与魏永起均持有驾驶证,该车登记在方修华名下;事发当天,被告方修华驾驶京PQ3F**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从其家乡湖北省团风县出发进入河南省境内一个服务区后,该车换由被告魏永起驾驶车辆,车内另乘坐有魏永起、方修华的女儿,三人准备到魏永起娘家探亲,中途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公高交认字(2013)第6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住院病历及其相关材料、医疗费、公(交警)鉴(法医)字(2013)002G号伤残程度鉴定书、杭州施俞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魏永起系京PQ3F**号车辆驾驶人和侵权人,方修华系京PQ3F**号车车主,易昱与魏永起驾驶车辆时擦碰,致熊富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等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永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魏永起及车辆所有人方修华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及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丽提供杭州施俞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单,证明李丽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始在该公司任会计职务,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浙江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被抚养人熊某甲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在浙江省生活的证据,因此,对被抚养人熊某甲的抚养费应当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日190.8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可按照浙江省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的估算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医院的证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标准,酌定为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282.71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23475.07元(34550元÷365天x248天)、护理费4726元(68天×69.5元x1人)、交通费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68天)、残疾赔偿金221120元(34550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5032.14元/年x18年÷2)、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13258.04元。原告熊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40.15元、护理费695元(10天x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x50元)、营养费200元(10天x20元),共计18635.15元。李丽、熊某甲的损失共计为431893.19元。二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458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30559.19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起赔偿原告李丽、熊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30559.19元,方修华负连带赔偿责任,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原告承担1920元,被告魏永起、方修华承担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曾凡林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