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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赵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故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了解不深。199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斌。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迷恋赌博,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儿子4岁时,因被告嗜赌成性,不知悔改,致争吵升级,撕毁了结婚证。2011年初,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被告离家时,不顾岳母病危,将与他人合资兴办的“云峰塑料厂”的合资款提走,致使该厂停业至今。至此,因被告赌博已输掉好几万元,且长期离家不归,不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距第一次判决生效已八个月,被告依然迷恋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没有一丝的好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嗜赌成性,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答辩称:对被答辩人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徐某斌的情况均无异议。现儿子生活在被答辩人处。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是因为被答辩人与别的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的时候答辩人就发现这种情况了,发现后双方多次吵架。岳母病危期间,被答辩人一直叫答辩人滚,还称处理好母亲的后事即要离婚。答辩人赌博是有的,但只是小赌赌,主要是为了消磨时间、娱乐为主。2011年1月30日,双方吵架后答辩人即离开了原告家。岳母生病时,答辩人多次跑医院走关系为岳母治病。2011年5月2日,被答辩人打电话给答辩人说岳父被车撞了,答辩人就到医院看望岳父。2011年5月中旬,被答辩人又打电话给答辩人要求回家帮忙收麦,答辩人也回家了。因此答辩人是尽家庭义务的。答辩人因为厂里需要资金故在外面借债,向被答辩人亲戚借的钱已经还清了,但向答辩人亲戚的借款都没有还。双方至今确实分居已经两年多了,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希望儿子徐某斌在双方离婚后随答辩人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双方分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斌;3、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两年多至今未归;4、(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借条5份,证明为原告母亲治病及用于原告父亲“出车祸”花费而借款合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双方分居确实有两年多了,但期间如原告说家中有事,被告也是回家的。对证据5也有异议。前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根本没有说起有上述债务,岳父“出车祸”花费需要借款才欠债,那岳父还有钱购买汽车吗?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所证明的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分居期间被告为探望儿子等是否回过家将作客观认定。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这一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199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举行了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2001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斌,现徐某斌生活在原告处。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则承认其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被告打过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婚外情的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均称:2007年5月间,以被告的名义开办了个体工商户“云峰塑料厂”,2010年8、9月间该厂注销了工商登记。原、被告在于城镇八字村千福泾桥开设1家小吃店(现由原告经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多次争吵。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回其娘家生活。为此,原告曾到被告大哥厂里找被告,向被告道歉,让被告回家。原告的父亲也找过被告让被告回家。2012年5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因探望儿子等原因回过家。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称其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均称,被告婚前财产有TCL29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1.5匹挂壁式空调1台、洗衣机1台、音响及功放1套、TCL冰箱1台、西餐桌椅1套、木质沙发1套(带茶几)。前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均称,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1台(该电脑放置在家中。原告称电脑价值只有几百元,愿意在双方离婚后该电脑归被告所有;而被告称电脑价值约2000元)、位于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千福泾桥小吃店1家(店内有冰箱1台、保鲜柜1台、桌子6张、椅子24把、煤气灶2台、空调2台,小吃店系租房经营,在租房边建造简易房1间。前述财产,原、被告均认为合计价值1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称共同财产还有吹膜机1台、制袋机1台,这2台机器设备放置在原告家中(原告称愿意在双方离婚后,这2台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徐家埭27号价值约15000元的简易房1间。对此原告称该简易房系其父出资15000元建造,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其为自己母亲治病,于2011年2月15日向蒋玲娣借款15000元,于2011年2月20日向周陈群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周陈群借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向沈晓英借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又向蒋玲娣借款10000元,用于原告父亲“出车祸”花费。前述债务均未归还。被告称,原告诉称的上述债务并不属实。被告称因开厂做生意其向他人借款未还的共同债务有:2007年5月23日向陈勤学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2008年12月9日向陈勤学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7年5月向被告哥哥赵云伟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2008年3月13日向赵云伟借款1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4月28日向赵云伟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原、被告因“出车祸”向赵云伟借款30000余元;2007年5月21日向赵福荣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7年5月21日向赵雪荣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7年5月23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16日分别向被告父亲赵张荣借款20000元、8000元、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11月19日向赵超勤借款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1月25日向王海兵借款10000元(已归还5000元)、2011年1月26日向黄晓勤借10000元(向王海兵、黄晓勤借款均用于归还原告大姨借款)。上述被告经手的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原告对被告所称的上述债务均予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儿子。婚姻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也属正常。双方本应一如既往地互敬互爱,相互扶助,敬老爱幼,和和美美地过日子。但是,在婚姻后期,因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受到很大影响。原告与其他男子“婚外情”的行为及被告的赌博行为都是错误的,应当给予严肃的批评。前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当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已经破裂。因此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徐某斌的抚养问题。一则被告离家近三年且未照管徐某斌,徐某斌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管;二则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斌称在父母离婚后希望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徐某斌的健康成长和稳定生活并充分尊重其意愿。在原、被告离婚后,徐某斌随原告共同生活。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徐某斌的实际需要等综合考虑,被告每月承担徐某斌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双方离婚后,仍归被告所有。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其中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千福泾桥小吃店现由原告经营,故该店及店内的物品、简易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该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同意共同财产台式电脑1台、吹膜机1台、制袋机1台均归被告所有,此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归被告所有的上述财产原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关于位于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徐家埭27号的简易房,原告称系其父亲出资15000元建造。被告称简易房确实价值15000元,但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现该财产权属不明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该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本案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其经手借款未还故负有债务,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而被告也称其经手借款未还故负有债务,但无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对双方所称的债务均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或依法另行主张。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成功,致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承担徐某斌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搬离原告家(财产状况详见本案事实部分);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千福泾桥小吃店(包括店内物品、简易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小吃店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共同财产电脑1台、吹膜机1台、制袋机1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搬离原告家;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