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龚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龚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张丽娜,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曾莎莎、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芬芳,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张丽娜与被告龚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龚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8月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款共计人民币6044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布款共计人民币6044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芬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龚芬芳于2013年8月4日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张丽娜收执,载明:兹有龚芬芳,2013年8月4日累计结欠张丽娜布款陆万零肆佰肆拾元整(小写¥:60440元)。被告龚芬芳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字。原告张丽娜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布款604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为据,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丽娜货款60440元及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龚芬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