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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冯志香与王彦歌、李浩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香,王彦歌,李浩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冯志香,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歌,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浩伟,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志香与被告王彦歌、李浩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香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歌、李浩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浩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赵县田庄村十字街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单方将原告撞伤。经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浩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了数万元经济损失,通过诉讼已获得了部分赔偿,现原告身体造成残疾,损失已扩大,故二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包括增加部分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彦歌、李浩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必要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浩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赵县田庄村十字街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单方将原告撞伤。经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浩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在2013年上半年起诉本案三被告,本院在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赵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27天(2013.02.07-2013.03.06)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3920.41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鉴定书,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1、伤残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证据为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诊断证明两份;2、伤残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3、伤残检查费240元,票据1张;4、精神抚慰金8000元;5、交通费1150.7元,票据8张;6、误工费为12480元=(2013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21836元/年÷365天)60元/天×(出院2013年3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1日)199天。证据为省三院病案医嘱、司法医学鉴定报告;7、营养费4700元=20元/天×(2013年2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1日)235天。有赵县住院病案出院医嘱、省三院病案出院医嘱及相关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报告。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我方请示领导后看是否需重新鉴定。如重新鉴定十日内给予答复,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表示放弃;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主张河北省标准计算;对赵县人民医院2013年3年9月5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2013年4月30日的诊断证明证明有异议,没有写明姓氏,无法证实是否是本案原告所产生;对伤残检查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费已超出1万元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方认可2000元,请法院酌定;对交通费我方只认可鉴定及复查时的交通费,2013年9月17日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车与下车时间只有一分钟之隔。对6张火车票不予认可,均在鉴定后产生,且4张不是原告本人所产生;对住院病历、病案无异议;对误工费无相关医嘱,我方只认可按农林牧标准计算60天;对营养费已超出医疗费限额,我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按住所地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有悖于(2013)赵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标准(年13564元,日37.68元)计算误工费较妥,为199天×37.68元=7498元。在原告的出出院医嘱中有关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以住院27天+出院后3个月,每天20元为宜,故为(27天+90天)×20元=234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以鉴定的门诊检查费票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支持4000元为宜。在原告主张交通费中,两张出租车发票160元和150元在时间和价格上较为合情合理财,予以认定,对于其提交的6张火车票,因乘车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相符,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为42638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检查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7498元、营养费2340元,共计58626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上次起诉中用完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10000元,故本次产生的检查费和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由被告李浩伟赔付,并赔付原告的鉴定费,共计4180元。其他项损失共计54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冯志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4446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浩伟赔付原告冯志香鉴定费、检查费、营养费共计418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彦歌、李浩伟负担1294元,由原告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邮寄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计算,每人25元。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