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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商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赵其林与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林,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商初字第0375号原告赵其林。被告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翔宇北道60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其林与被告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太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前竣工,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约定赵其林(承包方)承包金太阳公司(发包方)厂容厂貌改善工程,包括喷绘的设计、安装等具体制作施工工作;合同总价为16000元,材料进厂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结束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发票另行支付总造价的60%,剩余总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支付;工程保修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履行期间,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必须经发包方或其代表签字确认,按实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1日,工程经被告单位员工段鸣、唐利琴签字竣工验收,段鸣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6864元。原告委托淮阴区晨峰图文设计工作室代为开具了16864元的发票给被告。因被告仅支付了4800元,剩余工程���至今未付,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另,原告为证明段鸣是被告公司员工,申请赵红霞、曹成梅出庭作证。赵红霞、曹成梅均陈述其2011年10月到2012年9月在金太阳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赵红霞、曹成梅诉金太阳公司经济赔偿金一案的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段鸣也是金太阳公司员工,在行政部工作,2012年7、8月份时看到赵其林在单位门口安装广告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段鸣是被告公司员工,其签字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且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应该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其林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岳朝友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