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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谭辉与刘政婕、任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刘政婕,任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谭辉,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婕,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雪梅,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承敏,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辉与被告刘政婕、任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任雪梅、刘政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4厘,并为原告打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政婕、任雪梅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未收到10万元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本案中担保人没有参加诉讼,假设被告确实借了原告10万元,但是担保人是否偿还无法查清,债务是否得以履行无法查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分4厘”。由借款人任雪梅、刘政婕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担保人宋贻东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在原告经营的门头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政婕和任雪梅。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的来源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雪梅、刘政婕欠原告谭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充分说明了1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所以,对原告谭辉要求被告任雪梅、刘政婕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100000元借款及担保人宋贻东可能已经归还借款,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雪梅、刘政婕偿还原告谭辉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任雪梅、刘政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汉卿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