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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一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大良与褚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良,褚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662号原告:李大良,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女,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李大良之女。被告:褚义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二建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大良与被告褚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献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良诉称:2010年3月15日,褚义军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息按照二分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计壹万捌仟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我依约给付了褚义军30万元现金,褚义军随后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褚义军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褚义军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褚义军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下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褚义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褚义军向李大良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大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褚义军,2010.3.15”。借款后褚义军共计向李大良支付了利息174000元,后李大良向褚义军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李大良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2013)相民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查封褚义军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房屋产权。以上事实,有李大良所举的借条、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2013)相民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褚义军向李大良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褚义军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褚义军应当在李大良催告后及时偿还借款,因此,李大良要求褚义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约定,至2013年11月15日,褚义军应支付利息264000元,褚义军已经支付利息174000元,尚欠利息9万元,对李大良主张的利息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大良要求褚义军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大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原告李大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20元,诉讼保全费2491元,合计6111元,由被告褚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传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