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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陶为芹与新美园公司、摩能公司、诚烽公司、金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为芹,丁成群,盐城新美园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摩能仪器表科技有限公司,诚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陶为芹。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群。被告盐城新美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美园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梁垛镇政府路(财政大楼内)。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摩能仪器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摩能公司),住所地在东台梁垛镇梁垛村四组(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丁成群。被告诚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诚烽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9号。被告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汇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大套乡育才村商业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吴洪生。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为芹与被告新美园公司、摩能公司、诚烽公司、金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为芹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被告新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申秋到庭,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朱峰到庭,被告丁成群、摩能公司、诚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为芹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丁成群向原告陶为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利息2.5%,期限壹个月,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22日,被告丁成群又向原告陶为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利息2.5%,期限壹个月,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借款470万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丁成群、新美园公司、摩能公司、诚烽公司与原告陶为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美园公司、摩能公司、诚烽公司为被告丁成群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向原告陶为芹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告陶为芹与被告丁成群、诚烽公司、金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诚烽公司为丁成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内、金汇公司借款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诚烽公司以其位于盐城市盐马路9号合计8412.65平米的房产除抵押给华夏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剩余价值作抵押,为便于办理他项权证,四方一致同意将他项权证登记在被告金汇公司名下。原告陶为芹、被告金汇公司对该抵押房产共同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被告金汇公司未经原告陶为芹同意,擅自解除抵押,致使原告陶为芹无法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丁成群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陶为芹多次向被告丁成群及保证人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成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及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372.76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新美园公司、摩能公司、诚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金汇公司对擅自解除抵押房产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2万元;5、判令被告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陶为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据2、转账交易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一组(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丁成群向原告陶为芹借款100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70万元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案外人高政红、王有利受原告陶为芹的委托向被告丁成群汇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美园公司、摩能公司、诚烽公司为被告丁成群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陶为芹对被告诚烽公司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金汇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抵押,致使原告陶为芹无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证据6、房产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金汇公司处。证明原告陶为芹对被告诚烽公司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成立。证据7、户籍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丁成群与案外人陈威是夫妻关系。证据8、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陈威向被告金汇公司的借款行为与被告丁成群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是一个共同的借款行为。证据9、房产登记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金汇公司擅自解除了对被告诚烽公司房产的抵押,且该抵押被解除当日已经由被告诚烽公司抵押给案外人。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42万元。被告新美园公司辩称:1、丁成群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无法查清。2、盐城市新美园公司没有为丁成群的借款提供担保。新美园公司原来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将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俊红时,承诺新美园公司股权转让前没有对外提供任何的担保,股权转让撤销一案现已在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之中。3、新美园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放弃权利的范围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金汇公司辩称:被告金汇公司认可其与原告陶为芹、被告丁成群、诚烽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但原告并不能据此享有被告诚烽公司房产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这并非是被告金汇公司的因素造成的,而是原告自身疏忽所致。1、该协议本身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告丁成群系被告诚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丁成群擅自用被告诚烽公司房产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抵押,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致使协议无效。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汇公司也与原告等去房管部门试图办理他项权证,房管部门审查后未予办理,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被告金汇公司也因此未按协议约定借款给被告丁成群。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协议至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该协议上被告诚烽公司的章印未经登记备案,系被告丁成群为借款私刻的,为其借款提供房产抵押不是被告诚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案外人陈威由被告诚烽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向被告金汇公司借款1000万元与上述协议无关。案外人陈威向被告金汇公司申请3000万元最高额借款,且于2011年11月15日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诚烽公司用其房产为该借款作了抵押,并与被告金汇公司签署了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开字第00279**号他项权证。被告金汇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4日共计向案外人陈威发放贷款1000万元。案外人陈威归还贷款本息后,被告金汇公司撤销上述他项权证。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金汇公司对解除抵押房产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未经登记备案,依法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金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借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向被告金汇公司借款的人是案外人陈威,而不是被告丁成群。被告诚烽公司在房产抵押合同上的盖章为其在工商局登记本案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所盖的诚烽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新美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2011年11月18日的借条中特别约定还款账户为案外人王有利的银行卡,而非本案原告,无法确认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均是复印件。对证据3,认为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由四个单位为被告丁成群提供担保,而实际只有三个单位签章,且被告新美园公司原来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将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俊红时,承诺股权转让前没有对外提供任何的担保;对其合法有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款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对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他项权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是复印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是被告金汇公司为履行协议书而办理的抵押事项。至于印章不一致是因为被告丁成群在签订协议书时就是被告诚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诚烽公司有两个印章,不能否定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庭审中,原告申请了案外人王有利、高政红作为证人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他们陈述与被告丁成群无其他经济往来,汇款给被告丁成群是基于原告的委托。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3,虽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到庭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7,因其是复印件,且被告金汇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借款970万元给被告丁成群,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偿还?2、被告诚烽公司、新美园公司、金汇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金汇公司对擅自解除抵押房产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告陶为芹与被告丁成群、诚烽公司、金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诚烽公司为丁成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内、金汇公司借款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诚烽公司以其位于盐城市盐马路9号合计8412.65平米的房产除抵押给华夏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剩余价值作抵押,为便于办理他项权证,四方一致同意将他项权证登记在被告金汇公司名下。原告陶为芹、被告金汇公司对该抵押房产共同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1月17日,被告新美园公司、摩能公司、诚烽公司与原告陶为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美园公司、摩能公司、诚烽公司为被告丁成群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向原告陶为芹借款,在最高余额本金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丁成群向原告陶为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利息2.5%,期限壹个月,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22日,被告丁成群又向原告陶为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利息2.5%,期限壹个月,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借款47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陈威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由被告金汇公司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情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陈威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的借款,合同还对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1月15日被告诚烽公司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诚烽公司以其位于盐城市区盐马路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742**)为陈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诚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成群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1月17日被告诚烽公司与被告金汇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开字第00279**号他项权证,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金汇公司向案外人陈威累计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金汇公司以案外人陈威结清欠款为由撤销了上述他项权证。2013年6月24日,被告诚烽公司重新将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4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成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亦按约向其交付了借款97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丁成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提交的转账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证人高政红、王有利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丁成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成群应当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成群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原告与被告丁成群、金汇公司、诚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诚烽公司、摩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该协议书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诚烽公司、摩能公司为被告丁成群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被告诚烽公司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以其房产为案外人陈威向被告金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诚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确认,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金汇公司在其债权得到清偿后,撤销了其对被告诚烽公司房产设定的他项权证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被告金汇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汇公司对擅自解除抵押房产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美园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丁成群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新美园公司对被告丁成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新美园公司虽抗辩其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冯春林已向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俊红承诺股权转让前未对外提供担保,但这仅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新美园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成群利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为个人获得担保借款提供便利,又未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应当发觉不妥之处,故原告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对因协议书的无效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部分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丁成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70万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42万元;二、判令被告新美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摩能公司、诚烽公司对上述款项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陶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66元由被告丁成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录附录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好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