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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遵营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2012年3月11日至3月21日卖淫次数达400余次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根据李艳丽的记录统计卖淫次数有重复计算,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三个立功情节,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系浦江县黄金宾馆老板。2011年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巫海峰(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将黄金宾馆三楼美容厅和足浴承包给巫海峰,并约定双方收入四六分成。期间,巫海峰组织和某、王某、钟红梅等多名卖淫女在黄金宾馆三楼美容厅为嫖客提供人民币168元至500元不等的性服务,一次卖淫收入由黄某甲分成人民币60元至160元。日常由巫海峰及其雇佣的领班李艳丽(已判刑)负责管理卖淫女、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以及发放卖淫女工资。由被告人黄某甲雇佣的王鹊桥、李英、刘建敏(均已判刑)分别担任黄金宾馆桑拿部主管、收银员和输单员,主管或具体负责为卖淫活动输单、计时、记账和收取嫖资。仅2012年3月11日至22日止,黄金宾馆内组织卖淫次数就达400余次,总计卖淫收入人民币130508元,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向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508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22日、6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三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和另案处理同案犯巫海峰、李艳丽、王鹊桥、李英、刘建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和某、王某、钟某、邱某、张某、宋某、夏某、向某、杨某、季某、付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租房合同;黄金宾馆工商营业执照;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上钟登记表、消费单、记录账本;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的自首证明、立功材料、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零五百零八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