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砸车玻璃或者溜车门的方式,分别在本市天桥区、历城区5次盗窃失主张某某等人的车内手机、手提包等物品,价值共计8154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物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历城区等地,采取用皮筋、钢珠将汽车玻璃砸碎及溜车门的方式,将失主放在车内的背包、手机等物品盗走,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154元(详见附表)。2013年1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三星手机、LV提包、GUCCI钱包、身份证等部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0日,她将汽车停放在济南市天桥区通普路南头名泉春晓工地附近,后发现汽车右后门玻璃被砸,放在车内的背包被盗,内有化妆品等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3日下午,他在济南市天桥区齐鲁鞋城品牌港停车场,发现停放在此的汽车左侧后车窗玻璃被砸,放在车内的LV提包被盗,内有GUCCI钱包1个、三星手机1部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俞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6日上午,他将汽车停放在济南市天桥区国际五金城B-102门附近,后发现汽车左侧车窗被砸,放在车内的背包被盗。他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系2名男子所为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中午,他将汽车停放在济南市历城区龙岱花园小区西门口,后发现汽车右前门玻璃被砸,放在车内的背包被盗,内有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9日中午,她驾车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南路金色童年幼儿园附近下车买东西,后发现放在车内的挎包被盗,内有钱包等物品的事实;6、证人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日,他将济南市天桥区某路46号5号楼4单元502室租给郑某某居住。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查获的10多个皮包、2台笔记本电脑不是他的物品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郑某某的女朋友。公安人员在郑某某租住处查获的10多个皮包不是她的物品。她在郑某某租住处见过1部三星手机的事实;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部分盗窃作案的经过;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0、物证皮筋、钢珠经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经过;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追回的三星手机、LV提包、GUCCI钱包、身份证等部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的事实;13、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其他作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尚能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没收作案工具皮筋1条、钢珠1宗;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蜘蛛王牌棕色男士单肩背包1个发还失主俞某某,有TT标志的棕色女士挎包1个及有KAISITE标志的黄色女士钱包1个发还失主黄某某,化妆品一宗发还失主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孟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培 来自